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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8-0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26次 [字体: ] 背景色:        

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几个问题

一、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错误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一)义务人过错导致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的

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错误而导致邮件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能否认定权利人按照错误邮寄地址邮寄催收文书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由于权利人对邮寄错误并无过错,而义务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具有过错,例如合同记载笔误、因行政区划变更导致地址变化、义务人变更地址未通知权利人等,权利人基于对义务人所留的错误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其根据该地址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故意留虚假地址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也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基本法理。200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即体现了上述法理。

当然,应当注意的是,邮寄地址错误、催收邮件未真正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邮寄地址错误系义务人的原因造成;第二,权利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第三,邮件已送到或者应当送到错误邮寄地址。

(二)义务人地址变更导致权利人未能实际送达的

由于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权利人,权利人仍依以往邮寄惯例,按义务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而导致该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义务人未实际收到该催收文书的情形下,是否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也属于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形。只不过是邮寄地址并非自始错误。由于对于邮寄地址变更,义务人未及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发送邮寄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根据前述关于邮寄地址错误之规则,应可作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的认定。依当然解释,在该情形下,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

在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前述(一)、(二)两种情形均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但特别提出应予注意的是,如果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并无错误,由于权利人写错邮件地址,即权利人自身过错的行为,致使邮件未能到达义务人的,不应认定权利人主张了权利,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权利人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自己开办的网站发布催收公告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

首先,其不符合采用公告催收的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该条件设定就是为了规范公告的范围和条件,如果公告范围没有限制,势必造成太大随意性,法律就失去了严肃性。最高法院不希望各类权利人随意在任何媒体上刊登公告,更不赞成搞“独立王国”,将公告发布在自己开办的网站上,而应当有所限制,力争让更多的民事主体在主流公告载体上能看到该公告。

其次,即使其符合公告催收的条件,由于为使义务人能处于法律拟制的可了解催收内容的状态,司法解释限制了公告的载体,权利人自办网站显然不符合该载体的条件。因此,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人应登录权利人的网站查询信息的情形下,规定权利人只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告催收债权即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符合法理也有失公平。即使权利人自己的网站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覆盖更大范围,权利人也应当在自己网站刊登公告的同时,在其它有影响的省级以上的网站刊登公告。

第三,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作出约定。在经济社会,更加注重意思自治性,且当事人的约定是处理这类纠纷的主要依据。当各方主体自主约定公告载体,包括把自己网站(是指有影响的、访问率较高的网站,例如工商银行网站)作为公告载体时,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认可,作出有效认定,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

在此,也可以更好体现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除外情形。

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职能,如各级政府负责本级政府所辖范围内的行政、经济等方面事务的管理职能,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负责投资、价格等经济事务的管理职能等。在涉及民事纠纷时,行政机关的行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行政机关直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商事活动;第二类是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民商事活动,而是授权其他民商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第三类情形是行政机关不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民商事活动,但对上述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依其职能可进行协调处理。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各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为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其所作出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当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时,必定会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是情理之中的。

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各类权利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授权主体,向相关义务人作出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典型的表现为:在因拨改贷、贷改投行为引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对投资资金、贷款资金等上述资金如何处理所做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我国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实行无偿拨款制度,后在八十年代改为贷款制度,此为“拨改贷”。在拨改贷过程中,该基金的管理由国家和地方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其经办银行为建设银行,即由各级建设银行与用资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实行款项的有偿使用。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基于合理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目的,《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规定,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見》,《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时效争议问题是国家或者省级计划部门下发的关于回收上述由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贷款的文件能否认定为债权人主张权利问题。前述(2開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即为例证。

该请示案件的简要案情是:1989年5月18日,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经委)下发了豫计经资(1989)390号文件,同意信阳市扩建供水工程,工程总投资控制在1313万元以内,其中由省投资拨款350万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阳市支行依文件全部放款。1993年2月1日,河南省计经委、河南省财政厅、建行省分行、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总公司)联合下发《关于将省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划转省建设投资总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1992年底以前“拨改贷”投资,由建行省分行一并向建投总公司移交,建设银行各经办行要先与建设单位办理贷款余额和欠交利息的签订手续,然后由建投总公司、建设银行经办行与建设项目单位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建投总公司作为债权人委托建设银行继续回收贷款本息。之后,建投总公司、建行信阳市支行、自来水公司、国营第三五八厂依据上述文件就1991年5月20日所签订的200万元省.“拨改贷”借款合同又重新签订了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合同。1993年 11月20日,自来水公司与建行信阳市支行办理的贷款本息签证手续显示,自来水公司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5257,95元。为证明上述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建行民权路支行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下列文件:1997年6月23日省计委、建行省分行联合下发的豫计投资(1997)566号文件,1998年6月28日省计委豫计投资 0998)568号文件,以及2000年5月11日省计委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上述3份文件均为《省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范围。建行民权路支行认为上述文件均有回收自来水公司的贷款本金数额,该文件应为其主张债权的行为,因贷款回收计划的下达而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关于上述政府文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形成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开始是政府拨款,后来改为贷款,“拨改贷”涉及到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中政策变化,因此本案是由行政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有政府的行政因素是历史的客观存在,不能单纯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去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政府每年下发的贷款回收计划等文件,可视为包括债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客观、历史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因国家政策调整,“拨改贷”主要解决吃大锅饭的问题。“拨改贷” 也由行政关系改变为民事法律关系。“拨改贷”之后,建投总公司委托建行民权路支行行使回收贷款的权利。政府下发的文件要由权利人去行使,本案中权利人怠于行使,且该文件也未送达借款人自来水公司,故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审查该请示案件过程中,最高法院认为:省计经委是该笔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的实际管理者和受托人,因此,其为本案贷款真正权利人的受托人,尽管其在下发文件时是以政府的身份下发的,但由于其同时兼具资金的管理者以及真正权利人受托人的双重身份,故其作出的政府文件如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有证据证明其发出并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则该政府文件应当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第三种情形下,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务负有管理职责,因此,权利人请求其在职权范围内对争议问题进行调处、解决,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解释》第巧条的规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小型公司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签收债权人催收欠款的通知能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小型公司法人因经营不善而倒闭、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等,由于其债权债务没有及时进行清理,所以,常常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股东也可能成为被告。有的法官、律师、权利人对此类诉讼前、诉讼中该如何进行送达,债权如何催收,如何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例如公司企业留守人员、股东签收催收通知等。有的法院可能作出对权利人不利的解释,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

我们认为,该问题主要解决的是签收主体是否合法与适格问题。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根据法学界通说,公司未清理债权债务的不能消亡,其丧失的只是民事经营能力,而非民事主体资格,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其仍然可以对外从事相关法律行为,包括签收催收债权文书的行为,不论是公司留守人员签收,还是公司原负责人签收,或者公司股东签收,都应视为有效和适格。因此,其签收债权催收通知的行为应当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以及有的地方高级法院的规范意见认为,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实为不同的法人主体,故对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不能表明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故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认为,该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确实主张权利应当针对义务人,不应向义务人的上级或者关联公司企业主张。但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当事人不认账、态度不好,便找领导、找上级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式和做法,不能一概予以否决,客观公正对待是主要做法。

第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之间,具有行政和业务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由于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甚至态度恶劣并赖账,权利人向其管理部门进行反映、请求解决问题、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属于《诉讼时效解释》第巧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请求保护权利后,该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例如座谈纪要、书面批示、书面答复等,应认定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亦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第三,由于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数为同一人,故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识别错误,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当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六、权利人不知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能否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

根据一般法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因此,权利人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应当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权利人对不知变更的事实并无过错的情形下,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能否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的问题,实质涉及到如何认定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内部法律关系,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外部的法律关系。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由于任免决定系由公司内部作出,公司对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享有法定代表人职权的事实明知,故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免职后所从事的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权利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中,义务人应将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告知权利人。该合法的方式主要包括公司采取书面文书通知或者其他方式。由于企业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系企业的内部文件,故权利人不易获知其内容,因此,公司内部文件所作的规定不能对外对抗善意债权人。

一般而言,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件为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变更,如果实践中变更确实程序复杂、时间拖沓,又一时没有办法对交易伙伴、债权人等公开公知的,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开媒体刊登公告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确定的主体宣示,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情况,尤其告知权利义务的分界线,避免原法定代表人继续从事某种不利于公司利益和权利人利益的行为。但是,义务人一直未能在工商登记中对其进行变更的,权利人也有理由相信原法定代表人为义务人的合法法定代表人。

综合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在权利人对其不知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其对原法定代表人应为合法法定代表人的合理信赖,其向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此时原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而言,构成《合同法》上规定的表见代理,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且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七、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关于该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做法,特殊案件的时效期间计算有其自身特点,故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特殊类型案件对时效的计算方法与掌握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故在诉讼时效中断之前适用何种类型诉讼时效期间,在中断之后仍应当适用该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例如侵权案件诉讼时效中断后,得重新进行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非给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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