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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权让与通知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日期:2019-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5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必然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实务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9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债权让与通知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该观点又称为肯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为观念通知,不包含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该观点又称为否定说。

第三种观认为,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但原则上不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观点又称为折中说。

笔者认为,以《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有观点认为,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关于债权让与通知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的规定,与债权让与中通知制度的观念通知不符,认为既然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观念通知,让与人或受让人将债权让与这种事实告知债务人,无论通知的主体内心是如何想的,意欲发生何种法律效果,都改变不了法律预定的结果,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具有拘束力,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才发生债的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才归于消灭。显然,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包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内容。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提起诉讼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恰恰是《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所以,债权让与通知本身不应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该观点也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可以表明其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该观点则认为,应该明确债务人签收的通知中是否含有债权人明确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对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最为明确的规定就是 20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19条第1款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意味着其不放弃债权,明确和维持债权的存在,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债权转让通知多含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一般而言,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明确和维持权利存在的要件,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笔者表示同意,并且认为,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必须以制度设计的价值倾向作为基础进行研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关系的稳定,并保护债务人。故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时,应阻却诉讼时效的继续,即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让与通知虽然为观念通知,但实务中,通知内容一般都包含债权让与的事实、指明债权受让人的详细情况以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等意思表示。如果是由债权让与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在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行为其实已经生效,债权已经移转至受让人,虽然让与人此时已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但作出通知是其完成债权让与应为的义务,应认为该通知具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其次,如果债权让与通知是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的,由于在通知前,受让人已成为真正的债权人,由其发出通知当然应当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债权受让人作出通知的情形下,可能发生债务人对其真实性有怀疑的情况。此时,债务人可以采取提存或者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债权受让人则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让与的真实性,一旦债权让与被证明真实有效,则债权受让人所为的通知即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如果不能从债权转让的通知中推断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但债务人在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则可以认定债务人承认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中断。如果债权让与通知中确实不含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则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再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并不局限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其他能够结束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的行为。就债权让与通知而言,通过债权让与通知,虽然让与人只是向债务人表明欲移转债权的意思,并没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这已经表明债权让与人并没有放弃对债务人的债权,亦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因为让与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的状态重新得以明确[ 参见李艳斐:《债权让与通知若干法律问题之我见》,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6期]因此,债权让与通知能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是有一定前提的,即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是已起算、未届满状态,且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或应到达时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颇值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21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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