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诉讼时效 >> 时效中断

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日期:2018-01-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0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进行可比作两条相互平行的直线,互不影响,也互不交叉,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治性与司法诉讼程序的公权救济性相互独立所决定的。只有当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通过内部的意思自治解决时,才有可能引人司法诉讼程序。诉讼时效决定的只是司法诉讼权力可否适用于解决该民事纠纷,但对于民事关系的本质内容,其是无法影响的。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所以,我们认为只有在保证责任产生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遭到拒绝,或是其他债权人应当知道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例如保证人逃跑等)时,诉讼时效则开始计算。因此,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因保证责任产生时间等的不同而不同。

由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相对独立的进行,因此实务中往往容易出现主债务或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使保证期间过度拖延或者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这对保证人或者债权人都会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充分实现保证的功效,这也是当今关注保证期间适用问题的角点

一、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一般保证人限制的问题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具备中止、中断情形,那么在保证约定之时保证人将无法确定其保证责任具体实现的时间。如果主债务诉讼进行的时间过长,那么必将对保证人提出更多的限制,因为保证责任的实现期限可能远远超出当初的设想,并且随着时间的延续,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也可能发生变化。

鉴于此,我们认为,正如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存在法定最长时限,同为除斥期间的保证期间也应在此基础上设立一最长时限(即认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长保证时限届满,即使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进行完毕,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它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其权利;其次它可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增强保证责任的可预见性;最后它可保证清偿实现的稳定性,与高效的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影响

与一般保证所不同的是,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期满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又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的保证期间及其诉讼时效无直接关联,彼此相对独立进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并无直接影响,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并不发生中断,其应当是连续计算的。

三、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只有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成为自然之债。《诉讼时效解释》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不了存在,债权人无权利要求原保证人承担原保证责任。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即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内的,若是一般保证,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应债权人请求或者自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得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并请求返还其给付,即使反悔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若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与保证责任的相对独立要求保证人仍须依约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提供保证的。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委托保证人为其担保,则意味着其对自身所负债务的重新确认,保证人对债务的认定也是如此。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保证人提供担保后,不得以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反悔。同样的道理疒如果保证人已经履行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亦不得反悔。

四、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对债权人的限制问题,'保证保全权'的引人

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其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当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转变为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受影响的继续进行。同时,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才是可诉的。由于约定之时保证实现的不可预见性,因此,很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结果出来之前,或双方反复协商之时,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形,其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可能是不利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此时应视为法院对保证责任的认定过程,若认定提起诉讼时存在保证关系,则可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对提起诉讼之前的民事关系的事实认定,判决对先前的事实是具有溯及力的,所以保证期间的进行对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这与撤销权在除斥期间内的实现(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是一致的。可以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能够得到有力保障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经过债权人的催告,保证人与其协商,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此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并继续进行。为防止保证人利用此行为无限拖延时间,至保证期间届满以保证责任消灭进行抗辩,我们认为,法律可赋予债权人一新权利“保证保全权”,即要求保证人向债权人对其表示愿意承担的那部分债务提供新的连带责任担保,从而对保证责任进行保全。这样不仅可以督促保证人承担责任,实现其诺言,而且若原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仍未承担责任时,债权人可利用新的保证进行债权保全,新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从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开始计算的,当然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它的保证期间不得短于原保证期间,否则无效。同时,保证保全权的赋予前提应视为保证人食言的后果预防,因为保证人拖延使其不再具备承担责任的可靠性,所以应赋予其新的责任,对其是公平的。

我国之所以设立保证,是希望通过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挥促进交易的作用。因此,保证期间的适用关键在于如何使其更好地实现功能,更好地为促进贸易服务。“保证保全权”的产生正是在稳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让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和谐地过渡,避免现存的冲突,保证经济贸易的高效性,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尝试。

五、保证期间是否应随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的研究

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其自然不可中止。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由于引起时效中止的原因一般都具有不可预见性,这将使权利人(债权人)客观上无法行使其权利,那么除斥期间的不中止是否会加重对债权人的限制?对此,我们认为,诉讼时效较保证期间对债权人的强势保护是由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地位所决定的。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中,主体为权利人(债权人)和国家(法院)。作为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理所应当要尽可能的照顾和保护权利人,以维护正义;与此不同的是,在保证权利义务关系中,主体是平等的当事人,他们彼此在法益上是完全对等的,法律没有理由偏向其中任何一方。而且保证期间是双方平等达成合意的结果,所以,在追求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法律也不能过多干涉民事主体的自由意思表示。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