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能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此系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若被告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原告赔偿的新的诉讼请求,系构成“一事不再理”。
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时陈述“我方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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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尔森公司诉求北方律所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违约金和相关案件受理费是否成立;二、康尔森公司起诉要求北方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则其要求北方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康尔森公司诉求北方律所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违约金和相关案件受理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明,北方律所于2013年10月起诉至北京朝阳法院,要求康尔森公司支付律师费二千万元,并以二千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该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即为北方律所依照康尔森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在与锦州银行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该案中,康尔森公司提出反诉,诉请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同意支付北方律所律师费一万元。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均支持了北方律所的诉讼请求,判令康尔森公司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二千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驳回康尔森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此,向北方律所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并负担相关案件的受理费,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康尔森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若康尔森公司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北方律所赔偿的新的诉讼请求。因此,康尔森公司关于北方律所应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违约金和相关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尔森公司起诉要求北方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诚如一审法院所指出的,按照康尔森公司的主张,如北方律所代理其再次起诉锦州银行属于错误行为,则天津一中院于2011年9月终审驳回其上诉请求之时,其即应认识到北方律所的“错误”;退一步讲,康尔森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达到注销抵押登记目的之时,其无论如何也应该认识到北方律所先前的代理行为是“错误的”。考虑到“损害”发生的延续性,最迟于康尔森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涉案房产结束空置之时,康尔森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起算。康尔森公司称其直至2014年7月23日经律师提醒才认识到北方律所的代理行为存在错误,即使其陈述属实,诉讼时效期间不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从其“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6日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当时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已届满。而康尔森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在北京三中院开庭时所陈述的“我方保留追究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北方律所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关于康尔森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此之前康尔森公司的起诉已罹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事实上已经享有完毕,北方律所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康尔森公司的时效利益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重新激活,北方律所的抗辩权亦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康尔森公司还主张,只有在北方律所与康尔森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诉讼终审判决生效后才能确定损害结果,而该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故康尔森公司2016年11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终审判决仅是确定了康尔森公司应尽的支付律师费的法律义务,并非为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损害结果产生之时,其针对租金损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康尔森公司起诉北方律所赔偿其租金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是否成立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康尔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800元,由康尔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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