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非EMS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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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无论债务人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债权人均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否则,应认定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一、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采用邮寄方式催收债权,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2010年12月及2012年11月采用邮寄方式催收债权,快递单或邮寄单上的收件人地址与八宝酒公司当时营业执照的地址一致,收件人也是八宝酒公司,同时该快递单或邮寄单加盖了快递公司印章或交邮印章,表明丹阳农行已经按照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执照地址邮寄了书面催收文件主张债权,该快递单理应到达了八宝酒公司,上述邮寄催收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丹阳农行提供邮件底单及邮寄内容的基础上,八宝酒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丹阳农行的证据,依法也应当认定债权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明确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原判决以未能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催收债权的信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了债权为由,认定丹阳农行的邮寄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2003)民二他字第6号是2003年制定的,当时速递公司不是很普遍,而催收时的2009年,速递公司很多,且2008年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做特别要求。故2009年4月1日通过顺丰公司的催收同样是有效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二、二审法院仅根据八宝酒公司当庭陈述就认定“八宝酒公司当时处于歇业状态”,对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应当再审之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丹阳农行证明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催收债权的证据为顺丰速运511021752667号邮寄公司存根联。
本院认为,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丹阳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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