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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诉讼时效 >> 时效中断

诉讼中被强制隔离戒毒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

日期:2018-03-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8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讼中被强制隔离戒毒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胡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的,符合“其他障碍”情形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案情

2014年7月25日,贺元波持B2类驾驶证驾驶渝BN000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荣昌区安富街道境内与胡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贺元波、胡某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胡某被送往原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和胸骨骨折多处骨折伤等,住院期间共产生62964元医疗费等费用。后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胡某目前腰部活动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Ⅷ级(八级);2.胡某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500元。2015年2月12日,胡某因吸毒成瘾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日胡某被送往重庆市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后于2016年12月17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1月12日,原告胡某诉至荣昌区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重庆彬丰物流有限公司、贺元波、于君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万多元。

另,重庆彬丰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N000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于君华,并挂靠于重庆彬丰物流有限公司,渝BN0003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贺元波系于君华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雇佣职责。

裁判

荣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胡某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并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425.99元,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满足诉讼时效中止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中止事由须发生在或者持续地进入到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本案胡某于2014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等明显伤害,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中的2015年2月12日,胡某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2月17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其中止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2.原告因强制隔离戒毒属于中止的客观障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条第(三)规定的“权利人被其他人控制”的情形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根据立法本意,该障碍是指在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障碍,即客观障碍。吸毒对人的身心、家庭和社会有巨大危害,吸毒成瘾易造成人体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戒断反应、精神障碍及其他感染性疾病。因此在符合禁毒法、禁毒条例的规定下,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极为客观合理和必要。本案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为不可避之事变,虽是由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但是否应被采取强制隔离及戒毒措施等均不由原告控制,该障碍在客观上阻止了原告主张权利。

3.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时效中止的关键在于是否客观上阻止权利人主张权利,即并非权利人主观上不想、不愿主张权利,而是客观上无法或不能主张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尽管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下,但均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故在该情形下,不应认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但如果权利人非法控制或者被非法剥夺上述委托权、自身也无法委托他人主张权利的,则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本案原告在伤残鉴定作出后不久,就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我们暂且不论原告是否法律意识淡薄,是否认知“诉讼代理”、“诉讼时效中止”等法律概念并去维护自己权益,原告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就算原告主观希望委托他人主张权利,但委托他人需要经过管理部门程序上的审批,其委托权等民事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未知。同时原告亦存在明显的困难,其自身状况无法委托他人主张权利,其被采取的强制戒毒措施、方式及期限不确定,因吸毒造成的精神障碍状况不确定,是否具有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客观导致了原告不具有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因此,依社会普通观念,我们不能期待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否则过于苛责,是对原告附加了过高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客观障碍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其后于2017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案号:(2017)渝0153民初398号;(2017)渝05民终509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段玉林 李天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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