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债务人未“下落不明”而登报催收债权,诉讼时效能否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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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债务人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锐信公司在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华科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外贸第二冷藏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烟台食品进出口集团冷冻运输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品进出口公司)、烟台华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烟台外贸第二冷藏厂(以下简称第二冷藏厂)、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种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烟台食品进出口集团冷冻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冷冻运输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企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1.中企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上加盖的邮戳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9时”,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9日”。2.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的催收公告,载明“请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尽快向我司履行相应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如贵方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的,请新的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也即向债务人明确提出了履行义务的要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中企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锐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债务人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了债权催收通知,并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催收公告,故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锐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以及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食品进出口公司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台中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承诺为食品进出口公司所欠烟台中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烟台中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2.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应当在其承诺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食品进出口公司所欠中企嘉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企嘉盛公司提交了邮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的邮寄时间。
华科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二、中企嘉盛公司要求华科公司在承诺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0条不适用于本案。四、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已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企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存在多次债权转让及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中企嘉盛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2012年12月19日之前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无异议。中企嘉盛公司主张,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邮政快递单上的邮寄时间应当是2014年12月11日19时,其前手债权购买人锐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首先,因中企嘉盛公司提交的邮政快递底单上加盖的邮戳不能清楚地显示邮寄日期,二审法院依据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自认的2014年11月19日为邮寄时间并无不当。中企嘉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邮寄清单》,并非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无法取得,且相关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其次,该邮件被邮局以“无电话、无收件人”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无论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还是2014年12月11日,因该邮件并未到达或应当到达食品进出口公司,锐信公司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未因此中断。中企嘉盛公司还主张,锐信公司2014年12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再次构成时效中断。
但一方面锐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锐信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变更住所地,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未寄送成功系因为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并非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赵经慧”,锐信公司因未向邮局提供准确的收件人以及联系方式导致信件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食品进出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建丽”,该邮件寄送成功亦可以证明食品进出口公司并非“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锐信公司在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因此,自2012年12月19日之后两年时间内,涉案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18日届满。即使其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了债务,其权利亦不再受司法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鉴于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企嘉盛公司要求华科公司、第二冷藏厂、益生种公司、冷冻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中企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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