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
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涉案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债务人,但是该银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其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件来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债权人仅通过一般快递公司邮寄催收通知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丹阳珍品八宝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一、丹阳农行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采用邮寄方式催收债权,依法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判决以未能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催收债权的信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了债权为由,认定丹阳农行的邮寄催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2003)民二他字第6号是2003年制定的,当时速递公司不是很普遍,而催收时的2009年,速递公司很多,且2008年司法解释对此并未做特别要求。故2009年4月1日通过顺丰公司的催收同样是有效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丹阳农行证明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催收债权的证据为顺丰速运511021752667号邮寄公司存根联。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阳农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的规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丹阳农行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信件向八宝酒公司主张了债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宝酒公司主张债权是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丹阳农行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八宝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
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丹阳农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八宝酒公司,但是丹阳农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丹阳农行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无论八宝酒公司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因丹阳农行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送达了催收信件,原审认定八宝酒公司营业状态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院对丹阳农行的第二个再审申请理由不再审查。
综上,丹阳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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