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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诉讼时效 >> 时效中断

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日期:2022-08-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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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树。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咏梅。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锡寿。

上诉人(一审被告):汲崇权。

上诉人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16)青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树、蒋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上诉人陈锡寿、汲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树、蒋咏梅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高院(2016)青民初15号民事判决;2.判决陈锡寿、汲崇权赔偿损失3200万元。事实和理由:1.张德树、蒋咏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目的在于解除万通大厦租赁合同,陈锡寿、汲崇权明知开展退租清场工作需要以西宁东方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公司)的名义,使用东方美公司的印章、财务台账、租赁合同等,明知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向青海新华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新华公司)承诺退租清场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每迟延一日退租清场需要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陈锡寿、汲崇权对其迟延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造成的违约损失应当具有预见性。2.陈锡寿、汲崇权故意迟延32日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增加清场工作的难度,导致该项工作迟延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张德树、蒋咏梅发生的3200万元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陈锡寿、汲崇权辩称:张德树、蒋咏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陈锡寿、汲崇权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对万通公司向青海新华公司承诺每迟延一日退租清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事并不知情,对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损失不具有预见性。2.陈锡寿、汲崇权迟延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不构成根本违约,对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迟延退租清场违约金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锡寿、汲崇权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高院(2016)青民初15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张德树、蒋咏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陈锡寿、汲崇权向张德树、蒋咏梅主张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案诉讼中,张德树、蒋咏梅抗辩提出,陈锡寿、汲崇权迟延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抗辩不属于积极而有效的主张,不应当视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陈锡寿、汲崇权于2012年2月4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张德树、蒋咏梅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属于从给付义务。该协议只约定“受让方未派人接受移交的,视为已经移交”,未约定迟延移交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协议签订时转让方对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已经移交,受让方应当主动接受。协议履行中,张德树、蒋咏梅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未主动派人接受移交,陈锡寿、汲崇权拒绝移交没有理由,移交后万通公司在春节期间不宜清场,张德树、蒋咏梅在诉讼前从未提及陈锡寿、汲崇权迟延移交,故陈锡寿、汲崇权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损失不客观、不明确,陈锡寿、汲崇权代张德树、蒋咏梅在《退租清场协议书》中与万通公司约定不能按期清场的民事责任应由东方美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张德树、蒋咏梅承担。张德树、蒋咏梅提交的用于证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出证方与张德树、蒋咏梅具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4.2011年11月29日,万通公司作出《承诺函》,2011年12月20日,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张德树、蒋咏梅所主张的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自2012年2月29日起算,该起算日期在陈锡寿、汲崇权2012年2月4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之后,陈锡寿、汲崇权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对该项损失无法预见和知悉。陈锡寿、汲崇权不是《退租清场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损失是其与案外人合意的结果,与陈锡寿、汲崇权无关,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主张清场违约损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5.万通公司未能按期清场的重要原因是暴力清场引发多起信访事件,与陈锡寿、汲崇权迟延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无关。6.陈锡寿、汲崇权主张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案中,法院已经考量陈锡寿、汲崇权延迟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的过错行为,在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对陈锡寿、汲崇权的相关责任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陈锡寿、汲崇权的违约行为、违约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陈锡寿、汲崇权承担损失缺乏依据。

张德树、蒋咏梅答辩称:1.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发生。张德树、蒋咏梅与青海新华公司对迟延清场没有利害关系。《西宁万通大厦物业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张德树、蒋咏梅与青海新华公司是交易相对方,均从自己利益角度考虑问题。青海新华公司希望早日接收房屋,要求万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并进行公证,还坚持要求东方美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退租清场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对交付时间非常重视,要求2012年2月29日之前必须清场交付。万通公司延迟交付39日,导致青海新华公司商业计划执行受到严重影响,故直接从转让款中扣除逾期交房违约金3900万元。青海新华公司小股东万通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大股东银川新华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做事一向严谨,没有必要也不会出具虚假文件。陈锡寿、汲崇权称张德树、蒋咏梅与青海新华公司互有利害关系,否认损失的真实性,不能成立。2.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未违反合同相对性与可预见性原则。双方最初的合意是解除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由张德树、蒋咏梅支付陈锡寿、汲崇权补偿款2000万元,陈锡寿、汲崇权退场。但签约时,陈锡寿提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股权转让款写成3000万元,如果张德树、蒋咏梅在2012年3月5日前付款,可以享受优惠价2000万元,如果超过2012年3月5日付款,张德树、蒋咏梅须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德树、蒋咏梅当时急于签约清场,已经足额准备好补偿款,判断2012年3月5日前付款没有问题,就按陈锡寿的要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转让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受让东方美公司的股权,而是为了配合万通公司与青海新华公司的合作,尽快清退租户,陈锡寿、汲崇权对此应当清楚。陈锡寿、汲崇权清楚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对清场的重要作用,清楚万通公司的交房时间和逾期清场违约金,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具有预见性。3.《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陈锡寿、汲崇权继续收取租户的租金及物业费1599734元,张德树、蒋咏梅多次要求商量退还事宜,陈锡寿、汲崇权不予理踩,以种种借口拒绝移交。移交后,陈锡寿、汲崇权故意制造矛盾,激怒张德树、蒋咏梅,使张德树、蒋咏梅不能在2012年3月5日前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陈锡寿还指使其弟陈锡双抗拒清退,与万通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多人被拘留。陈锡寿、汲崇权故意迟延移交,具有主观恶意,恶意违约行为应当受到加重惩罚。陈锡寿、汲崇权拒绝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导致清场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张德树、蒋咏梅最终不能实现在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租户的合同目的,陈锡寿、汲崇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锡寿、汲崇权关于迟延移交事出有因,不构成违约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

张德树、蒋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锡寿、汲崇权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陈锡寿将其持有的东方美公司60%的股份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树,汲崇权将其持有的东方美公司40%的股份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咏梅,并约定陈锡寿、汲崇权应在本协议签订、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将公司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张德树、蒋咏梅。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锡寿、汲崇权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锡寿、汲崇权的违约行为已给张德树、蒋咏梅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甲方万通公司与乙方银川新华公司(代青海新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万通大厦中价值1.05亿元对应的资产投资于双方共同设立的青海新华公司,剩余部分由青海新华公司购买,转让金额为66792.2万元(最终以房产证标示面积为准核算转让金额)。2011年12月20日,陈锡寿、汲崇权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张德树、蒋咏梅,担保方西宁张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集团)、万通公司共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方张德树以1800万元收购转让方陈锡寿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受让方蒋咏梅以1200万元收购转让方汲崇权在东方美公司的全部股份;若在2012年3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方承诺向张德树、蒋咏梅分别优惠600万元及40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须全额支付转让款,并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将公司的财务档案、人事档案、商户档案、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2011年12月26日,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出具《委托及说明》,载明:为配合万通公司与青海新华公司的合作,满足青海新华公司的要求,请陈锡寿、汲崇权在《退场清租协议书》上代理张德树、蒋咏梅作为乙方签字,相应法律责任后果由张德树、蒋咏梅承担。2011年12月28日,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陈锡寿、汲崇权作为乙方签订《退租清场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在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赁的万通大厦经营场所。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向银川新华公司出具《承诺函》称: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合作成立青海新华公司,并由新公司购买万通公司所持有的万通大厦。为此万通公司负责将万通大厦内所有租户退租和所有业主回购,并保证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若不能按时实现全部清场,将按每延迟一日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赔付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银川新华公司可直接抵扣万通公司在新公司的权益。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完成股东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2月4日,陈锡寿、汲崇权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商户租赁合同、商户租赁手工台帐等。2012年2月8日,东方美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月星建材广场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停业重组,各业务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前结清业务手续。2012年10月27日,青海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万通公司承诺将万通大厦内所有租户退租,并保证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否则,按每延迟一日100万元支付违约金。在承诺函履行过程中,万通公司未按承诺时间全部退租清场,迟延时间长达39日。根据承诺函,青海新华公司已经实际从万通公司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了3900万元违约金,用于赔偿损失。青海新华公司愿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8日,青海新华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载明:万通公司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交付万通大厦,实际于2012年4月9日交付,延迟39日,故扣除违约金39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万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造成万通公司给青海新华公司晚39日交付物业的原因,其中32日系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过程中造成,因此32日形成的3200万元的损失应由张德树、蒋咏梅承担;按出资比例,张德树承担90%损失,即2880万元,蒋咏梅承担10%损失,即320万元,从2014年起至2018年止,用5年的时间从二人在公司的股东收益分配中补足该3200万元损失,届时如若仍不能足额补足,则二人自愿用其在公司持有的出资补足。最终以出资补足部分的实际额度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办理相应额度的减资手续。另查明,万通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张德树(持股90%),蒋咏梅(持股10%)。青海新华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股东为银川新华公司(持股65%)和万通公司(持股35%)。东方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张德树(持股60%),蒋咏梅(持股40%)。还查明,2012年3月29日,陈锡寿、汲崇权以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德树向陈锡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蒋咏梅向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及违约金700万元;张氏集团、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海高院一审判决后,陈锡寿、汲崇权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当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至张德树、蒋咏梅之后,陈锡寿、汲崇权应于2012年1月3日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陈锡寿、汲崇权于2012年2月4日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张德树、蒋咏梅如要求陈锡寿、汲崇权赔偿因逾期履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但张德树、蒋咏梅在本案中并未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从张德树、蒋咏梅提供的万通公司给东方美公司的通知内容上看,张德树、蒋咏梅拒绝在2012年3月5日前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唯一理由,是双方存在1599734元款项争议,而非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关于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德树、蒋咏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明显不当”、“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每人每日50万元的违约金确属过高,张德树、蒋咏梅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30万元,且陈锡寿、汲崇权亦存在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的过错行为,故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应按每人每日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张德树、蒋咏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终审判决:撤销青海高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德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锡寿支付股权转让款70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张氏集团、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张德树、蒋咏梅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锡寿、汲崇权认为,2011年12月20日,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出具《委托及说明》,证明张德树、蒋咏梅在2011年12月20日确认东方美公司已经转让股权,未提出异议,在本案起诉前没有进行过任何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张德树、蒋咏梅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陈锡寿、汲崇权实际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在2012年2月4日,而实际损失发生在2012年10月前,此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前案股权转让纠纷2012年3月在青海高法院立案审理。审理中,张德树、蒋咏梅主张陈锡寿、汲崇权延迟交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将公司的档案、证章等全部移交给受让方。同年12月30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陈锡寿、汲崇权应于2012年1月3日前移交相关手续。此应为张德树、蒋咏梅知道或应当知道陈锡寿、汲崇权是否违约及其权利是否受侵害并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但在2012年3月29日,陈锡寿、汲崇权因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起诉张德树、蒋咏梅,诉讼中张德树、蒋咏梅以陈锡寿、汲崇权违约提出了抗辩,应视为其向对方提出了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张德树、蒋咏梅在之前诉讼中以陈锡寿、汲崇权违约为由提出的抗辩,应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案于2014年7月3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审结。本案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故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主张违约赔偿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锡寿、汲崇权认为张德树、蒋咏梅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2.陈锡寿、汲崇权应否赔偿张德树、蒋咏梅违约损失32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当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至张德树、蒋咏梅之后,陈锡寿、汲崇权应于2012年1月3日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陈锡寿、汲崇权于2012年2月4日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陈锡寿、汲崇权亦存在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的过错行为”。因此,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未就该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不意味陈锡寿、汲崇权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张德树、蒋咏梅于2011年12月26日向陈锡寿、汲崇权出具的《委托及说明》所载明的“为配合万通公司与青海新华公司的合作”,以及2011年12月28日万通公司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的《退租清场协议书》所约定的陈锡寿、汲崇权承诺在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赁的万通大厦经营场所等内容,可以认定,陈锡寿、汲崇权对于张德树、蒋咏梅接受东方美公司股权,并约定清场的目的在于将万通大厦转与银川新华公司经营以及清场的具体时间明确知晓。由于东方美公司之前租赁使用万通大厦招商经营,万通公司与银川新华公司、青海新华公司就《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交接,须以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履行为前提和基础。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其实质在于解除之前东方美公司与一百余户商户存在的商厦租赁关系,尽早腾退万通大厦,以履行万通公司与青海新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向青海新华公司交付大厦。由于东方美公司手续交付的迟延,致使张德树、蒋咏梅不能及时行使东方美公司经营管理权和相关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无法如期顺利清退租户,必然导致向青海新华公司交付大厦的迟延。根据万通公司与银川新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和青海新华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以及相关证明,万通公司实际于2012年4月9日才交付万通大厦,(较之约定的2012年2月29日迟延39日),导致万通公司被青海新华公司从资产转让款中扣减违约金3900万元,陈锡寿、汲崇权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虚假,不能反驳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万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树、蒋咏梅系万通公司的全资股东,持股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万通公司为转变经营模式,转让其资产万通大厦与青海新华公司,获取转售利益。该利益经履行公司利润分配程序可归属于股东张德树、蒋咏梅的分红收益。由此,万通公司被青海新华公司从资产转让款中扣减违约金3900万元,客观上会造成公司全资股东张德树、蒋咏梅的经济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张德树、蒋咏梅主张陈锡寿、汲崇权未按《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时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应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以上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陈锡寿、汲崇权的过错行为造成张德树、蒋咏梅经济损失具有客观性。为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本着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结合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违约程度,即考虑其逾期的时间,客观分析衡量其应予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陈锡寿、汲崇权应于2012年1月3日前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实际于2012年2月4日才交付,此期间除去春节、周末等法定节假日(双方约定工作日交接),陈锡寿、汲崇权存在实际逾期18日的事实,故在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损失中,应对1800万元(18日×100万元/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而言,根据万通公司股东决议:“从2014年起至2018年止,用5年的时间从二人在公司的股东收益分配中补足损失”的内容,考虑1800万元每年平均360万元(1800万元÷5年)的损失额,从2014年截至2016年,三年来张德树、蒋咏梅的损失额为1080万元(360万元×3年),由陈锡寿、汲崇权予以赔偿。同时,鉴于万通公司在履行与青海新华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张德树和蒋咏梅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提出抗辩,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义务,且2017年以后的股东收益尚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违约的事实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陈锡寿、汲崇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德树、蒋咏梅经济损失10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张德树、蒋咏梅负担133692.5元,陈锡寿、汲崇权负担681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德树、蒋咏梅负担。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德树、蒋咏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锡寿、汲崇权以张德树、蒋咏梅、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德树、蒋咏梅向陈锡寿、汲崇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德树、蒋咏梅抗辩主张,陈锡寿、汲崇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德树、蒋咏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德树、蒋咏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德树、蒋咏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陈锡寿、汲崇权关于张德树、蒋咏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1年12月20日,张德树、蒋咏梅与陈锡寿、汲崇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陈锡寿、汲崇权将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全部移交给张德树、蒋咏梅。2011年12月30日,东方美公司完成股东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陈锡寿、汲崇权于2012年2月4日才向张德树、蒋咏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逾期32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张德树、蒋咏梅在陈锡寿、汲崇权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后还有其他损失的,陈锡寿、汲崇权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属于万通公司违反其向银川新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所应支付的迟延清场违约金损失。2011年12月28日,陈锡寿、汲崇权受张德树、蒋咏梅的委托,与万通公司签订《退租清场协议书》,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赁的万通大厦经营场所,陈锡寿、汲崇权应当对万通大厦的清退期限明知。2011年12月29日,万通公司向银川新华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场。若不能按时实现全部清场,将按每延迟一日日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赔付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而陈锡寿、汲崇权在2011年12月20日就与张德树、蒋咏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故不应认定陈锡寿、汲崇权签订该协议时对万通大厦逾期清场承诺按每延迟一日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一事明知。张德树、蒋咏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4日陈锡寿、汲崇权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之前将万通公司向银川新华公司承诺按每延迟一日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一事告知陈锡寿、汲崇权。万通公司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前清场,实际于2012年4月9日交付万通大厦,陈锡寿、汲崇权实际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后的25日,万通公司承诺的清场时间才到期,由此不能认定张德树、蒋咏梅在陈锡寿、汲崇权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后还有其他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张德树、蒋咏梅主张的3200万元系由万通公司违反《承诺函》而向青海新华公司支付的迟延清场违约金,不属于陈锡寿、汲崇权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认定为陈锡寿、汲崇权依法应当赔偿的损失。张德树、蒋咏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判决陈锡寿、汲崇权赔偿其中的1080万元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德树、蒋咏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陈锡寿、汲崇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德树、蒋咏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0元,合计495200元,由张德树、蒋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晓林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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