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常见情形研究
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如何举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 1 )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2)债权人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3)债权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的;(4)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转让债权通知或对账通知的,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对账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月26日辽高法29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一是对于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递交于法院时起中断;(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4)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等,是因其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而作出的处理,裁定生效时,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起诉状送达于相对人的,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5)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因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6)关于因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且该起诉行为足以表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因此,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应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二是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1)申请支付令、申请仲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在申请分别递交于法院、仲裁机关时,诉讼时效中断。(2)在当事人撤回申请、申请被驳回,以及撤回仲裁、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时效中断的影响,分别比照起诉后撤诉、不予受理或被驳回的情形处理。(3)相对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而使支付令失效的,由于支付令已送达于相对人,起到了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于支付令送达到相对人时中断。(4)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或被法院驳回申请的,视为未提出申请,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法院已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的,因该强制措施已向被申请人传达出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中断。三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涂时效的问题。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通常所说的主张权利,是权利人于诉讼外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还有其他一些高级法院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规定详尽不一。下面仅就几种典型情形结合《诉讼时效解释》规定作进一步阐述研讨。
一、起诉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起诉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各国立法例不同。如日本是采取绝对不中断的观点,《日本民法典》第149条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德国是采取有限的不中断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如撤回起诉或者因未受审而被驳回诉讼时,视为不中断。而瑞士则采取有限延长的做法,《瑞士债法典》第139条规定,因起诉被驳回,此时诉讼时效届满的,则适用新60天的诉讼时效。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4个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缺少其中的一项条件,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那么,该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不中断?应当具体分析和研究。
(一)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一项条件
此说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换言之,真正的权利人并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如因告错了人,则情形另当别论,很可能经释明后变更当事人或者诉由,此时时效应当中断,尽管可能会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诉讼时效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人民法院报》2008年1 1月18日刊登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魏少永撰写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案例分析,文中认为 “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该文中所得出结论是正确的,但理由不是太妥当。因为,既然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那么,就没有其他事由不引起中断。虽然可能是告错了被告,但法院首先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当事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简单的在调解不成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判决后,原告还要另行起诉,岂不是给原告带来很大的诉讼上的负担?遇到类似情况,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当释明让原告变更当事人,作出本案的处置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判决。
(二)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二项条件
此说明被告不是真正的义务人或者根本不存在此被告,换言之,权利人并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不中断。并且,如果由于义务人已经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换地址等,而权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义务人为被告进行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的变更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此过错不在于权利人,因此权利人不应该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一般基层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起诉上级单位,或自己以为有责任的单位,不能过于迁责于他们,应当视为时效已经中断。此时可以适当引导一下当事人的诉讼方向。
(三)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
此条件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不发生中断。正因为此点很重要,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法律与实践结合的原则,由法官告知当事人诉由的欠缺,应由原告补正。如其不能补正,或者起诉没有具体请求,例如告政府环保问题,实际是企业污水、气体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后果,事实与请求不能发生对应性,则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关键是要限制在没有明确、具体请求时,由于其诉求针对性不强,难于确定具体的当事人、诉讼事由、诉讼请求。
(四)起诉不符合第四项条件的认识
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则原告对被告的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而,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也就无需讨论。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地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尽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认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当事人的起诉仍为有效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影响,类似该相同情况的出现,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应当是相同的。
起诉被裁定驳回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条件相同,因此,其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也与不予受理相同。但是两者仍有一点区别,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驳回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也当然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解释》相关条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给予原告、债权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即让债权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张权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定的几种方式。司法解释将各种情形简化处理,并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不再予以细分,以免产生过多误解,也希望法官、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更多从保护债权角度来认识理解。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起诉的,也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只要起诉,诉讼时效均应当引起中断的效果。
二、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行为对时效的影响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根据约定扣款,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金融机构有权扣款,则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贷款合同中是否约定贷款人扣款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以上问题涉及到银行扣款行为的性质,只有在正确界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性质后,才能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扣划债务人的款项。客户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后,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自由支取存款的权利是基于存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基于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由于金钱作为一种特别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存款人把款项交给金融机构后,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暂时控制权,认为是失却所有权的说法不准确,金融机构实际是履行代管、经营行为,存款人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债权一一见索即付。因此,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在明确金融机构“扣收欠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抵销问题。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从债务人账户扣划欠款本息是否能够采取法定抵销的方式,即扣划欠款本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实质为抵销行为。债法上的抵销,是指当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抵销依其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
(一)对法定抵销的阐释
法定抵销,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成就时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抵销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即为对法定抵销的规定。一般而言,法定抵销应符合以下要件:第一,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第二须双方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第三,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因抵销的效力是互负债务的债务人相互清偿,故适于抵销的债务应已届清偿期。第四,须双方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第五,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二)对约定抵销的阐释
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通过协议的方式抵销相互债务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佣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规定的内容即为约定抵销。约定抵销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其抵销条件较法定抵销更为宽松:第一,不要求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第二,不要求用以抵销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一般情况下,债权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为货币。而债务人将款项存到银行,其与银行之间成立的是存储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同为货币。在存款为活期的情形下,权利人可随时主张、义务人也得随之清偿,因此,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债权银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均可在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形下行使法定抵销权以实现其权利。当然,债权银行与借款人之间也可采取约定的方式行使抵销权。我国《贷款通则》第22条第4项对此进行了规定,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前述(2開1)民二他字第2号答复即是因当事人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已明文约定债权银行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而由债权银行采取扣划款项方式进行的约定抵销行为。因此,我们赞同前述争论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综上,根据抵销理论,债权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以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
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债权金融机构以扣划欠款本息方式全部抵销债权的情形下,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显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在债权金融机构扣划欠款本息抵销部分债权的情形下,对于被抵销的部分债权也无诉讼时效问题,当然无须谈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对于未抵销部分,由于对该部分债权债务尚未进行抵销,故对其之外的另一部分债务进行抵销的行为则对该部分债务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认为债权金融机构扣划欠款本息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妥。
根据大量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债权金融机构以扣划欠款本息方式全部抵销债权的情形下,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确实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也毋庸谈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在债权金融机构扣划欠款本息抵销部分债权的情形下,对于被抵销部分的债权也同样无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但是,债权金融机构在债务人账户内扣划欠款本息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指对于未被抵销的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其适用的法理为主张部分债权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其他部分 或者剩余债权。
(三)关于证据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金融机构据以证明其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的证据,主要是金融机构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因此,有观点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系金融机构单方制作,故在义务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应具有证明力。我们认为,按照金融机构业务操作惯例,金融机构从客户的账户划扣资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联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其中一联交客户保存,两联由银行人账,且在转账完毕后,金融机构应在会计账目中将扣划的款项登记在相应的会计科目上。因此,金融机构所能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以及向义务人发出扣款通知的证据,故尽管上述证据均为债权金融机构单方形成,但应推定其能够证明金融机构划款的事实,除非债务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在诉讼中,金融机构为证明其从债务人账户扣款的行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机构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法院能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
我们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述证据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依照金融机构的结算操作惯例,金融机构从客户的账户划扣资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联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联交客户保存,两联由银行人账。转账完毕后,金融机构会将资金划转情况登记在会计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无需征得客户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或按照约定所为。银行扣收欠款本息过程,没有第三方参与。因此,法院如要求银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款行为,无疑脱离了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不公平。
2.如债务人认为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为事后伪造,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以此否定证据的效力。而且,金融机构定期向客户出具对账单,全面反映账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如金融机构没有实际划扣款项,债务人完全可以提交对账单否定金融机构的主张。因此,不存在采信金融机构的举证对客户不公平的问题。
3.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及会计凭证的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金融机构事后伪造会计凭证的可能性,特别是划款行为,有客户记账凭证可作为对照,应当不会出现相反证明。
三、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在全国性媒体上,或者在债务人所在地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開1)12号、法函(2開2)3号等司法解释先后规定,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对其他债权人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分歧意见。
否定的观点认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不应适用于一般债权人。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债权人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并且这种催收方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债务行为的合法性,对其他债权人应当同样适用。
我们赞同上述肯定的观点,操作时应当重点把握: (1)报纸,门户、政府网络,电视等催收。
(2)催收众多方式中的一种。如直接催收发信函、公证。
(3)发出和送达两者方式兼而有之,不完全一刀切。
(一)债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主张债权,表明债权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
由于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成本很高,手续繁琐,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地址变更、下落不明等使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债权人迫不得已才会采取这种方式。在正常情况下,债权人应以可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在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难以向其直接主张权利时,还强求债权人必须以确保可以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有强人所难之嫌,对债权人显失公平。
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中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无疑应更加严格。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 人没有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应该主动履行债务)。举重以明轻,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应规定得比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严格,相反,主张方式可以更为灵活。
(二)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将助长债务人逃债的不良风气
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快速,经济活动中诚信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债权人讨债难已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如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不仅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而且会变相助长债务人想方设法逃废债务的不良风气,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本身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追求效率,逃废债务行为的泛滥必将使时效制度的效率价值破坏殆尽。因而,应当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方法上的选择权和主动权,利用好法律授予的行使权利的机会,确保民事权利不被侵害。
(三)公告方式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如上所述,我国社会发展中诚信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客观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综合性发展,不利于加快经济流转。承认公告催收的效力,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和促进社会诚信。通过媒体催收债务,将债务人不诚信的赖债行为公之于众,有利于形成舆论监督,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强企业和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有助于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四)否定公告催收债务作为中断时效证据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具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行为,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述司法解释,认可了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在其他相同情形中,也应作出同样的判断。认为只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刊登催收债权公告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他情况并不适用的观点,无疑是赋予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特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但应当明确的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仅指《担保法》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担保法》生效之后的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半年除斥期间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即使公示催告,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再生的效果,除非担保人等自愿履行债务。
四、关于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问题
(一)邮件、电报催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邮件或者电报。该证据效力如何认定,能否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四种情形的认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认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发出邮件、电报,就是向债务人进行催收,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种交易行为,当对一系列交易逾期是否发生正常催收产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债权债务形成先后予以认定,不去特意认定某一笔债务的催收行为,不与正常民事行为催收发生直接冲突。
2.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或者电报上没有催收债务的内容,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的邮件或者电报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实践中确实也发生了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所发出的书信没有催收内容,或者内容与债务催收没有关系的情况,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就比较苍白了。
3.债权人既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收到邮件或者电报,或者起码证明不了已发出相关电报、信件,也不能举证证明邮件或者电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足,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此,债权人得另行寻求证据或者证明其曾经主张权利的事实,以获得司法的应有保护。
4.债权人向债务人以电报、信件方式催收,不等于向保证人催收,因《担保法》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仅以债权人的举证即可证明是否导致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仅对于一般保证的情形,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视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实际上,只要债权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即应认定催收有效。而对保证人的催收,只能是直接催收,不能向债务人催收就等于向连带保证人催收,故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催收不能引起对保证人催收的诉讼时效中断。因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向债务人催收即等于向保证人催收,不因未直接催收而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问题,既涉及实体法上对 人主张权利行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力。我们倾向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单纯分析第一种情形将邮局出具的收据证据效力绝对化,违反了证明规则。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种情形不仅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债权人通过邮寄或者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表明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和电报应当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责任也不在于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催收邮件或者电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邮件或者电报的可能性。
另外,债权人将邮件或者电报发出后,在正常情况下将由债务人收取,债务人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也应由其对邮件和电报的内容负举证责任,而不能强求债权人对由债务人持有的证据的内容进行举证。
实践中确实有债务人地址变更、名称变更、邮寄不到,邮政部门将邮件退还,并有退件说明的情形,对此,不能认定对债务人的催收有效。应当由债权人进一步确认债务人、担保人地址等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催收。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理由,如果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可以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该邮件或者电报的内容并非催收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邮件或者电报内容为催收债权。
(二)担保债务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认定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担保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情介绍]
1990至1996年,安阳市热电厂共欠中国建设银行安阳郊区支行6笔借款本金3066.50万元及截至2005年12月20日利息75056704.59元。1999年1 1月4 日,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就上述6笔借款中享有的债权向安阳市热电厂发出了亻责权转让通知,安阳热电厂予以签章确认。1999年12月2日,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将上述6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
其中,1996年12月31日,安阳市热电厂与建行安阳郊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0 日,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兴安电力公司(灵锐公司前身)与建行安阳郊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兴安电力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安阳市热电厂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180万元及截至2005年12月20日利息4231677.33元,兴安电力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于1999年8月1日向借款人安阳市热电厂和担保人兴安电力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借款人安阳市热电厂签章确认,担保人兴安电力公司未予签章确认。2002年,兴安电力公司实施零资产整体改制,成立安阳优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8日,安阝日优创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灵锐公司。
2006年3月1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锐公司对安阳市热电厂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231677.33 元和其后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审法院查明,债务人、担保人均已资不抵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灵锐公司对安阳市热电厂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安阳市热电厂与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建行于1996年 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0日。兴安电力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1999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 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应当在1999年12月3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兴安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后来,建行安阳郊区支行于1999年12月2日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安阳郊区支行将本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至此,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取代了建行安阳郊区支行的债权人地位。根据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于2000年4月19日、2000年10月25日、2001年4月19日、2001年10月 16日、2002年4月12日、2002年10月12日、2002年11月28日向兴安电力公司发出催收电报。2003年11月13日、2005年1月1 1日又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对保证人安阳建委、河南七建公司和兴安电力公司的催收公告。但是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即1997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 月30日之间向兴安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00年至2005年之间向兴安电力公司发出的催收电报和催收公告不能对本案催收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外,虽然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中查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于1999年1 1月4日、2開1年3月、2002年12月、2003年1月18日、2003 年1 1月13日以及2005年1月1 1日通过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通知书、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向主债务人安阳市热电厂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何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尚未产生。
因此,上诉人关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于2佣8年2月22日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四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免除灵锐公司的担保责任。
[争议评析]
通过审理灵锐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集中反映出金融机构在加强信贷监管、进行合规审查等方面,存在不少制度漏洞。在运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金融债权方面,还存在不小的漏洞。金融机构如何防范信贷风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更好的开展业务,特别是开展丰富多样的中间业务,最大限度提高抗风险能力,是确保金融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问题。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得到司法最大程度的支持,避免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司法的实体保护,也是特别需要重视的问题。
1.运用诉讼时效制度防范金融风险
防范化解金融信贷风险、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已成为金融监管部门和各金融经营机构的工作重点。特别是监管部门从多方面提高大型银行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在检查贷款质量时既检查贷款人,也检查借款人、担保人;既改进对机构的监管方法,也改进对高管人员的监管方法;既重视准人监管又重视履职监管和退出监管;既重视事后检查,更重视事中监控。实际操作中,应当编制预警系统,对于每一次还款情况、催收情况,纳人风险管理范围,尤其应当对于进人诉讼时效最后半年的拖欠客户,应当采取倒计时的提示方法,提醒经办人员、风险控制人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预警和催收,如果是电话通知的,应当进行电话录音,如果采取电子邮件方式的,应当保存好电子邮件往来信息等。
为进一步落实金融债权,各商业银行均加大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融债权债务纠纷的力度。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委托贷款纠纷、证券回购纠纷等金融纠纷案件来看,不仅案件数量居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之首并逐年增多,且争议的标的额也越来越大。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担保法》关系越来越密切,通过对金融机构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以及对金融机构目前债权情况的调查,尽管金融机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融债权的案件胜诉率很高,但实际执行到位率却有限,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的余额仍然较大。特别是受到2008年下半年以来的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最近2年来各商业银行发放了大量贷款,风险在不断积聚,如何运用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有效债权,已经是很重要的问题。
2.金融机构不及时行使诉权,是造成债权清收困难的因素之一
不少金融纠纷案件反映出,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有偿债能力或者部分偿债能力时不起诉,而是采取各种方式长期催要无着后才诉至法院的。特别是因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或者有关人员从中渔利而导致的纠纷,往往要等到负责人更换后才起诉,这些案件因事过境迁,有关企业已经倒闭或者濒临破产,即使法院判决也难以执行。金融机构的陈年贷款未能及时清收,其中有许多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法律有效保护的可能性。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灵锐公司担保纠纷一案就是因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及时、不妥当导致诉讼时效超过后,得不到司法保护的具体典型案例。
3.实务中应当注意把握的问题
案件所涉债权之所以未能依法实现,主要是因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误以为向债务人主张就是向担保人主张,而且在发放贷款时,未能适时把握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对如何确保债权的实现丧失良机,也未能准确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以致错过了诉讼时效,导致司法判决担保人免责。何况现在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均已进人破产还债境地进而不能还债,不能不说对债权人是个莫大的打击,也是应当引起金融机构高度重视的法律风险。
(1)把握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对于债权人来讲,及时行使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一个准确的把握、理解和认识。不可以一己之见代替法律的正确认识。要准确理解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从立法原意、司法解释制定目的出发加以理解和认识,以便准确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
(2)连带责任期间的认定
《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3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或者除斥期间终结,保证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而只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的诉讼时效才会发生中断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并不中断,债权人很可能丧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保护。
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是:最高法院不赞成保证的诉讼时效长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两者的诉讼时效应当一致,即使发生或长或短的情形的,也不应当相差太远,除非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失去了起算的余地,也根本没有了中断的说法。
〈3)关于催收文件的到达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催收文件,包括书信、电报、传真、邮件等,均可以送达债务人、担保人这是建立在收信人名字、地址正确的前提下的。但是,如果收信人名字或者地址书写错误的,一般情况下是收不到的,相关单位会将信件等退回发出人,但也有个别的会石沉大海。故而应当重视以下几点:
1)对于合同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首先按照约定的方法、途径进行催收,向债务人发出相关信息,力求准确无误。
2)对于信件被退回的,债权人应当查实情况并补正后重新发出,或者采取双方约定的其他办法发出;此时最好采取二种以上的方法进行催收,以免发生再次无效催收。
3)债权人对于信件催收,应当选择回执确认;对于没有签收回执的信件,债权人也应当向邮政部门询问情况,以便采取其他手段予以弥补。
4)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债权人则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及时进行催收。
总之,债权人对待自己的合法债权,应当本着全部收回的积极态度,按照法律规定精神,依法及时行使诉权,采取尽可能的补救办法,力争合法权益得到圆满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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