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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主张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不履行债务。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的基数乘以约定的日利率计算。
本文讨论的是,若合同双方约定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有三种观点:
1、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2、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自债务人明确拒绝支付之日起算。此种观点认为,若将各时间段的违约金分开计算诉讼时效,会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由于不能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明不支付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3、从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此处假设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日起算,计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此期间以前的违约金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予以支持;此期间以内的违约金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运用情况:海南省高院采第一种,重庆高院和最高法采第二种,广州中院采第三种。
个人赞同采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对债权人极不公平,且存在逻辑漏洞。
由于违约金是按日持续计算的,随着时间的延续,违约金是不断增加的,若从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一则导致该日之后的违约金尚未产生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定程度上缩短了部分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二则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新增的违约金直接因超出诉讼时效而无法主张。因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债权应当明确具体,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只能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产生并确定,故从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将诉讼时效届满后尚未产生且无法确定数额的违约金视为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不符合逻辑。
二、第二种观点对债务人极不公平,并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的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
首先,对债务人极不公平,对已经产生并确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认定为确定的普通债权,若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则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会使已经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使债务人一直处于随时可能被追索债权的不安定状态中,这对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此规定适用的前提应是债务的履行期限可以约定,或存在确定的可能性,而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是随着时间的延续不断产生并确定的,实际中,当事人根本不会提前约定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的支付期限,例如按月支付,按季度支付,或者在某个时间点支付。故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债权不适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
最后,违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与违约金累计计算并不冲突,并未违背当事人的本意。每日的违约金是以合同约定的某个固定基数乘以固定的违约金日利率计算得出的,随着违约时间的延续,违约金是按日等额增加的,相同的时间段,违约金数额相同。债权人因一个时间段内的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要求债务人支付,并不影响其向债务人主张其他时间段内的违约金数额,亦不影响违约金的累计计算。故违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的方式并不违背当事人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本意。
三、第三种观点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亦不存在逻辑漏洞。
首先,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此处假设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期间的违约金金额已经确定,债权性质与普通债权无异,债权人怠于主张这部分债权的,则债务人以这部分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此种观点对债务人是相对公平的,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亦不存在逻辑漏洞。
其次,自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之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之日,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因此期间的违约金在债权人起诉之日倒计三年之日以前尚未产生并确定,故不应提前计算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此期间的违约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是符合逻辑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亦不鼓励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亦是法律的应有之意。第三种观点既不保护债权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亦不鼓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理念,将法律原则灵活运用于司法实践,达到了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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