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认定研究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债权人在基于无效合同行使权利,主合同诉讼时效,特别是担保合同诉讼时效,是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还是从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是本案争议焦点,也是需要研究的重点。本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无效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案情介绍]
1992年5月30日,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国营滁州电视机厂(后更名为国营滁州电视机总厂,以下简称电视机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五交化公司出面向银行贷款用于收购电视机厂的产品或暂借电视机厂使用;借款总额为6開0万元,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具体时间为5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9月底之前);还款期限为每次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规定的计划内利率计算;电视机厂应向五交化公司出具银行担保书,如到期电视机厂资金困难,担保银行应按期还清欠款。该合同签订前,原中国投资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行安徽分行)于同年5 月19日向五交化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安徽省滁州电视机厂系我行开户单位,你司为解决该厂发展资金困难同意借给该厂60開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执行,每次2000万元,根据你司于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我行愿出面担保并监督使用,若企业还款出现困难,由我行负责。同年6月1 1日,五交化公司汇给电视机厂 2000万元,9月22日,又汇给电视机厂1000万元。后电视机厂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2 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1999年3月18日,原投行安徽分行被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原审判决后,该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并变更.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合肥分行)。
1999年12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栽定宣告电视机厂破产,五交化公司于2年3月向该院申报了债权,所申报的债权数额为2862万元;2開1年6 月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五交化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2 0114.元,并于同年7月1日以电视机厂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安置费用等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五交化公司因其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于2開2年 9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光大合肥分行賠偿因其担保的欺诈行为而造成的该公司478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光大合肥分行以五交化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胜诉权已丧失等理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5月30日,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投行安徽分行及五交化公司也均以借款为由分别出具担保和申报债权,故对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电视机厂尚欠本金的数额,已由受理该厂破产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应认定为22640114.04元;因电视机厂已于2001年7月1日破产终结,其民事责任自然终结。由于主合同无效,五交化公司与投行安徽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投行安徽分行明知电视机厂向五交化公司借款,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故不能适用有效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规定,亦即不发生保证期间的问题,同样,其诉讼时效亦不能与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样,随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本案投行安徽分行与电视机厂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依据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协议书中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3佩)万元借款中 2)万元的到期日为1 2年12月11日、1(万元的到期日为1993年3月22日,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到1994年12月11日、1995年3月22日届满。五交化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对原投行安徽分行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以〈2開2)皖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交化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交化公司的贷款损失并非因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本案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五交化公司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本案借款到期后,其诉讼时效虽在1995年1月25日前因主债务人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而中断,但在此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未再还款,五交化公司亦未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于2002年4月提出的要求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光大合肥分行据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
五交化公司关于因本案合同无效、故其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及其关于判令光大合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2004年5月26日,以(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评析]
(一)关于合同基本性质与效力的认定
五交化公司与电视机厂在1992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民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对外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经过合法设立并领有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进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其他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审因本案主合同双方违反国家上述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依法确认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因该借款合同无效,对原投行安徽分行与五交化公司为此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应认定无效。
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由于保证人原投行安徽分行在提供担保时对主合同双方所实施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亦应当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交化公司就其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及利息损失,有权依法要求保证人及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电视机厂已经依法破产,不能得到清偿,故五交化公司有权向光大合肥分行请求偿还,但应受到时效的限制。
(二)无论合同有效无效,权利人均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时主张权利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
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者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损失请求权等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于此点,实践和理论中均有争议。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对合同财产请求权时效的不同情况会有不同影响。合同尚未履行、正在履行、尚在合同期间的情况下,原则上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裁判生效时起算,此时实际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更加从容地行使权利的时间。因为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除外)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亦不应属于不当得利,故相对方不主张返还或者赔偿亦属自然。因此诉讼时效不应计算。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者仲裁只有生效后(指仅确认合同效力,未同时裁判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情形),当事人才应当知道主张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此时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
但应有例外,基于恶意串通等方式签订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致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应知悉,其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例如枪支、毒品等违禁品,即使交易合同无效,当事人原则上也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当事人从事上述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属于国家禁止交易的物品,交易双方均属于恶意行为,根据法律不保护“恶意”这一基本精神,且上述物品应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或者罚没,故在当事人间不存在返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四)关于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光大合肥分行应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化公司称,按照有关规定,无效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期限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为从主债务履行到期日开始计算,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是一致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基于请求权的产生,由于无效合同违法,法律需要消除这种违法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因无效而返还或者连带赔偿的责任,才产生请求权,才产生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即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而本案主合同直至一审判决方被确认无效,保证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承担相应责任,其诉讼时效亦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以其起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光大合肥分行对电视机厂不能偿还的26640114.04元贷款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化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在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其实在履行合同中即已知道合同无效,其应当行使权利。特别是借款合同已经全面履行的情况下,到期五交化公司未能行使追偿权,导致最终权益未能实现。如果五交化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主动行使权利,不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超过,也不至于从合同一一担保合同诉讼时效超过2年,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所以,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胜诉权是必然的。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门讨论,已经对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作出了定论,应当予以维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合同履行超过2年的,确认无效对请求权时效的影响
既包括合同当事人超过合同履行期2年以上的,也包括合同之外第三人向合同一方请求赔偿,是否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改变,以及诉讼时效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特别是超过2年以后,请求损害赔偿,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影响。
如果将确认无效判决生效作为时效起算点,可能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视合同稳定性为儿戏,只要认为有损害己方权益的情形的,便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从而可以推翻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履行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有效和稳定。
如果允许案外人以合同当事人侵权为由,随时可以主张无效合同情形下的赔偿请求权,同样可能造成诚信丧失,导致本来已经稳定的合同关系重新陷人纠纷之中。也可能合同当事人中自认为权益受损一方,不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通过与第三人串通,由第三人出面提出合同履行对其权益的损害,进而要求合同各方共同赔偿第三人所谓的损失,由此,导致合同的实际履行作废,合同恢复到原始状态,这不能不说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沉重打击。
我们认为,为维护经济秩序的合法有效性,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
第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应以合同无效作为事由,由当事人返还已经取得的权益,除非在约定的异议期内,例如可变更、可撤销期间内。
第二,合同履行完毕超过2年的,合同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权益之争,更不可以合同无效为由,寻求权益的相互返还;不应当允许对合同履行的稳定性提出挑战。
第三,案外人、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确认权益的,应当按照《物权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的权利救济期限、方法、渠道,依法行使权利,不应以合同无效之诉为由,对已经履行完毕2年以上的他人之间的合同提出无效之后的返还或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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