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争议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此,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
I.在《中昊北方涂料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张仲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中昊公司、张某某主张应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迟应当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相关案件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此时金樱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是否侵害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尚不确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亦不代表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中昊公司、张某某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开始计算。
II.在《常晴株式会社、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9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恒宇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中宏家具公司股东常晴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恒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常晴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中宏家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15日之后起算,该日期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并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项再审事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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