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 郭霞
【案情】
原告余某在镇上从事饲料经营生意,被告陈某自2009年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尚有饲料款17860元未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某现金壹万柒仟八百陆拾元整整(17860元),据2011年12月5日”。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860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而是按农村交易习惯不定期结算。被告辩称,该欠条出具后至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须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陈某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原告余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即2011年12月6日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证实被告同意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还未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本案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该法条中“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是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此时,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表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原告在出具欠条时尚无法确定其权利是否被侵害,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本案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精神,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
3、从保护公序良俗和法的指引作用角度出发,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情况下,农村货物买卖都不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采取赊账方式,在买受人有支付能力时才付款,这是纯粹建立在诚信和道德基础上的民事行为。本案在认定欠条时效起算时间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农村的交易习惯,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发挥法律在诚信体系构建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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