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情】
孙某是甲县乙镇丙村丁小组的村民,2000年开始孙某因家庭劳动力不足,遂将家里承包的0.5亩农田送给同小组的杨某耕种,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12年开始,甲县大搞旅游开发,孙某所在的丙村丁小组因优美的自然风光成为旅游开发重点地区。孙某送给杨某耕种的0.5亩农田将被征政府收用于修建公路,可得1万多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孙某得知此事后,认为该农田是他家的,农田征收后的补偿款应归他。遂找到杨某,要求杨某归还农田,杨某不同意。孙某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孙某主张他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并且诉争土地还在孙某的承包经营期限内;杨某辩称孙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针对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集体经营制度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制度变迁开始时,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具有物权意义上的土地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农民要保有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完成约定的义务。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特殊的财产权,具有债权的属性,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权若不因时效而消灭,则容许多年不行使的权利长期存在,不利于交易安全。故孙某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上是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应参照物权的相关规定,允许权利人提起物上请求权之诉,该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共存亡,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孙某在承包期内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分民族、性别、年龄,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规定了土地承包最短期限为30年,目的在于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而且这种集体所有制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社区所有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于其集体成员的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农民社区成员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社区成员只有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土地所有者的地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超过一般债权法规定的20年最长租赁期限。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登记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则登记载明的土地承包人与对土地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及享有一定处分权的实际占有人不是同一人,这样土地长期会出现权利与实际的矛盾,而我国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这种矛盾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无法进行。
综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诉争土地还在孙某的承包期内,不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宋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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