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案情】
文某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3年11月13日向荣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荣某前往外省找文某还款,但未找到文某,之后也再未找到过文某。现在,荣某将文某告上法庭,文某认为,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同意还款。
【分歧】
关于荣某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出现了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2014年3月原告找被告还钱时,是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是诉讼时效计算的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时效未过,原告在2014年3月去找被告还钱未果,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原告找被告未果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达成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有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3月找被告未果,虽然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但该行为既不能证实双方于2014年3月就债务的履行宽限期达成一致,也不能证实当时被告有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情形。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债务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至原告起诉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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