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优先受偿权转为借款关系,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享有对破产财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嗣后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破产程序
案情简介:1996年,受理毛巾厂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裁定,确认银行对毛巾厂破产财产享有3600万余元的优先受偿权。1997年,政府决定毛巾厂破产分配后的资产由实业公司承担,银行债务作为国家资本金划转至实业公司。1998年8月28日,经政府办公会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银行对毛巾厂抵押贷款受偿的3600万余元转贷给实业公司。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2007年,实业公司将名下原毛巾厂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开发公司,实业公司得款1.9亿余元。2011年,资产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开发公司、市政府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①法院在毛巾厂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确认了抵押权效力,银行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非取得了该抵押物所有权。银行取得涉案资产优先受偿权后,在近两年时间内未采取措施积极行使权利,而是嗣后在政府办公会议上同意将对涉案资产优先受偿权转为对财产接收人实业公司债权,只是最终未办转贷手续。在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基础上,银行对原涉案资产的优先受偿权已消灭,应依新的借款关系向实业公司主张债权。鉴于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应从会议纪要确认债权的时间即1998年8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②因银行1998年已通过建立新的借款关系方式放弃了优先受偿权,此后银行与资产公司所签转让合同注明转让标的系非信贷类资产,即银行系对自身不享有权利的资产进行处分,资产公司受让涉案资产没有依据,受让行为无效,本案因资产公司受让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故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债权人享有对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嗣后债权人又通过协议转为对第三人的借款债权的,债权人主张权利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债权纠纷案”,见《债务承接及“借新贷还旧贷”的诉讼时效——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债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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