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作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宏
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高的使用频率,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诉讼时效的诸多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仍为空白。所以,不断地对其进行研究,对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
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又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与形成权具有单方性,仅靠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对方协助即可实现,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依附请求权而生,具有被动性,无请求则抗辩不会发生,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剩下的只有请求权了,是否所有的请求权都无一例外的适用诉讼时效呢?
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但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0条中规定:“未经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条司法解释的范围仅限于特别问题。对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一般情况并无作用。这就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重大缺陷。由此而导致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需要保护的民事权利,均应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讼,逾期则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认识导致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那些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诉讼时效消灭请求权而无法得到保护,造成法律功能上的错误,也有违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
二、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行为的权利,依表现权利的种类不同,又可以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上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基本适用诉讼时效,而身份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达成共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很大。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权请求权皆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实务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撰写的文章,发现其主流观点与梁慧星先生的基本一致,认为,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符合其立法目的与法理
法律有其阶级性,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世界各国基本都规定了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制度,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以下几点:1、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推动财产流转,充分发挥财产效率,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限制民事权利的随意性,行使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笔者理解也为二点:1、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应当受到限制,不能滥用。2、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能让权利人与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笔者认为在决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时,应以实现立法目的,符合法理为标准,但应将实现立法目的,维护人权,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为首要,法理解释上有可暂时搁置,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调整完善。我们不能舍本逐末,因为存在分歧而不予规定,从而导致立法的空白及执法上的无所适从。
四、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现阶段应区别对待
根据以上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时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别对待,按我国《民法通则》将物权请求权分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请求权,笔者认为:
1、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请求权由于其直接涉及到物权支配效力及物权行使的 完整性, 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产生的权利,因为物权是物权人对客体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权人的支配权受到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的侵害时,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物权人才使此项请求权,其目的是保护物权。如果该三种物权请求权一但适用诉讼时效,其请求权消灭,受侵害的物权则无法得到保护,将始终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影响到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相悖,不仅有害于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意。吉林省有一典型案例,简单地讲就是甲乙联建三层办公楼,甲享有一楼房屋所有权,乙享有二、三楼房屋所有权,乙有权使用一楼门厅及楼梯通行。后乙将该房屋卖给丙并办理过户手续。丙与甲就楼梯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甲将楼道封死,丙无奈,在楼后破墙建简易木梯上下,6年后丙诉至法院,主张一楼通行权,吉林省高院以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最终判令丙败诉,让其从室外楼梯通行。 该案即适用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导致丙无法主张权利,致使该房屋成为室中楼阁,影响了楼房的使用。如此判决,无法解决丙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无通行权的问题,不仅不公平、不合理,也不能体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社会效果。
2、恢复原状请求权由于涉及赔偿及社会稳定,应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债权类似。
3、返还财产请求权因为涉及物权的转移占有,从权利应受限制的原则出发,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这也符合诉讼时效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因为权利人多年不行使权利,使占有人已公开、持续、和平的占有该物。因为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占有人无法取得物权。但占有人很可能将所占有的财产以出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若时隔多年之后,仍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将推翻多年来已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如此规定无异于鼓励当事人放纵权利的不行使并滥用权利,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例如,我国自50年代以来由于一些历史原因,许多不动产事实上不是产权人在居住,许多人往往是通过政府安排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居住权,如果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产权人可随时起诉要回房屋,将会产生诸多社会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适用诉讼时效应将不动产及登记动产与未登记的动产区别开,对不动产及登记动产的予以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当事人对物之占有,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物权仍为原物权人享有,而不登记的动产因占有而变动物权。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无实际意义,也不符合法理。因为我国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无论当事人占有财产多长时间均无法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登记还不是登记,当事人均可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物权请求权来作为其继续占有财产的抗辩理由,从而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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