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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审中提出,人民法院应否审理问题

日期:2017-12-2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579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审中提出,人民法院应否审理问题

对于该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没有统一的做法,甚至裁判案件时采取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需要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关于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具体情况是:

(一)部分法院关于应主动审查的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以广东省法院、黑龙江省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处理方式,分别在指导意见中规定:即使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一旦提出,二审法院必须审查。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中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法院仍应予审查并依法处理”。

对于第一种处理方式,其认为是否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法律并没有对当事人这一权利的行使作出审级上的限制,所以,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允许。而预防当事人追求审级利益,只能靠完善法律来实现,不能靠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实现,既然现行法律未对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的审级利益作出禁止性规定,则表明当事人追求这种程序利益是正当的,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部分法院关于不应主动审查的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以山东省法院、江苏省法院、广西自治区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实践处理方式,分别在指导意见中规定:当事人若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已经放弃时效利益,不得重新行使,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13日经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 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债务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第二审程序和申诉、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中规定, “债务人在一审中没有行使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应当视为债务人已经放弃这种权利,这种权利一经放弃就不得重新行使,因此二审程序中债务人再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也不应当进行审议”

对于第二种处理方式,理由主要是认为当事人就对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只能在一审期间提起,一审未提起,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也不应支持。二审更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上诉审中主张诉讼时效利益,会鼓励当事人一审中故意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专门到二审主张,助长当事人不诚实诉讼现象的发生。

(三)《诉讼时效解释》的慎重选择规定

《诉讼时效解释》制定中观点几经变化,最终慎重选择以第二种处理方式为主要规定内容。因为,虽然当事人一审中故意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专门到二审诉讼中提出,可能助长当事人不诚实诉讼现象的发生,但是,根据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诉讼传统,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的抗辩理由并不受一审审理情况的影响,只要有新的证据的,在诉讼结束前,不能以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认定其已抛弃时效抗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能在法律有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所以,在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不应认定 抛弃了时效抗辩权。

另外,从诉讼法的角度看,我国法律没有采取答辩失权的做法,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时效抗辩权,只要有新的证据的,法院仍然应该进行审查。当然,为了公平起见,可以决定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一审中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被告承担。但是,在再审中,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或者有新证据的,不能成为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则不再予以考虑。《诉讼时效解释》第4条已经对此明确规定。

(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在一审程序中,如果法庭询问被告对债务是否认可,被告表示认可的,则表明其放弃抗辩权,二审中不能行使上诉或抗辩权。因为此时当事人已经十分明确自己的权利边界,已知放弃或者不行使某种权利的后果是什么。

第二,在一审期间,被告有履行行为,以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的,则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出于诚意,在诉讼期间还有履行行为的,意味着其愿意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动放弃时效抗辩;而事后反悔又提起上诉的,应当以不诚信的行为对待,不宜给予其重新对待时效抗辩的权利。

第三,被告基于恶意在二审中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法院尽可能救济、支持的是善意的当事人,而非专门寻找法律漏洞、程序漏洞的非善意者甚至是恶意者;高度防范法律和道德风险,尽可能不给搞诉讼突袭的当事人以胜诉机会。

第四,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避免超出法律规定,让没有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得以重获权利。

当然,实践中究竟采取哪种做法,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之分,只有价值选择的不同而已;法官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应当更多地从保护合法的、善意的当事人利益考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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