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
根据上面对一些重要问题的论述,可以将完善诉讼时效制度的重大意义归纳为以下几点,这也是实践中所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
(一)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从各国司法实践经验和我国近60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多数情况下、基本上是有道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应当重视对原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弘扬正气,保护安定的社会秩序,恰恰是司法的一个最主要工作任务,对于原告合理的、合法的权益加以及时、适当的保护,就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大保障。
(二)对法律规定作出适当补充
制定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情况下进行的。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流转的加快,人们的各类利益要求增加,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相对来说,法律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进步的目标,司法解释承担了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功能。正确实施法律规定,必须具有可依赖的操作规范,司法解释即是这样的可操作规范,能够切实有效的解决面临的法律难题。
(三)正确调整司法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司法权的定位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程度和方向,如果将司法权合理定位于调整与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司法权会相对的中立。如果将司法权直接介人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之中,那么,司法权就会失去其权威性,也难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所以,《诉讼时效解释》在司法权定位的考虑上是下了功夫的,将司法权的调整功能作了很好的规范,例如第3条、第4条的规定等,有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裁判的既判力。
(四)反对不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
我们主张着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并不意味着对其任何行为都要予以迁就,特别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自然债权,只要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诉讼时效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债权人的不当行为不予保护的具体情况,但通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中断与中止等情形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债权人、原告的权利边界,也提醒那些漠视自己权利的当事人,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会视为其权利过期,而不予以司法保护。
(五)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强调对债权人的利益加以重点保护,并不意味着被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合理诉求不予考虑。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道理并不是仅仅掌握在某一方手中,债权人也不一定永远全部胜诉。对此,只要被告、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及时提出,经审查是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保护,而不能熟视无睹。只有各方权益得到法律规定的及时、妥当保护,进而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平衡的程度,才能实现社会矛盾的化解,才能不断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社会的和谐、文明和进步。
二、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具体,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应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一是应当明确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二是应当明确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其界限应当加以明确界定。
笼统地讲,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债权是以有价值之给付为标的的权利,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则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此,基于债权所发生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制约,以实现经济关系的确定化。到底哪一些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需要进一步加以厘清。根据多年的审判实践,经汇总,基本可以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一)合同之债
为实现一定的商业目的,各类民事主体以合同的方式,通过各自义务的履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法》、《保险法》、《票据法》、《贸易法》、《海商法》、《运输法》等具有规范经营管理内容的法律、法规,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担保之债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确定的担保法律关系所涉担保之债,主要涉及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形式确立的担保权利义务关系。
(三)侵权之债
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市场交易、社会活动主体侵害他人权益行为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公民、法人在经营、生活中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造成一定的财产、人身、精神损害后果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益,即构成侵权之债,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保护与限制。
(四)追偿之债
1.因联营、合作、合伙等法律关系,合作者代替其他合作者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纠纷之债。2.基于担保关系或者反担保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向应当承担义务者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追偿债权债务关系。3.基于公司解散、清算事宜,股东为其他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追偿请求权。
(五)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形成的债权债务一一一无效合同之债
理论界一直主张无效合同之债要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我们知道,合同效力确认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如果按照无效合同之债产生于合同效力确认之后的观点而成立的话,则意味着无效合同之债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合同效力不确定,那么无效合同之债一直是潜在地存在着,随时可能产生,随时可能消亡。可以设想,合同的有效性、稳定性如何评价?任何一份合同签订、履行后均可能存在无效的风险,合同主体就面临着长期存在的无效后果的处置之风险,这种风险可能不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依然存在。这与我们倡导的合同有效性、稳定性是相悖的。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无效合同财产后果的诉讼时效会受到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以便实践中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认识上的麻烦。
1.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到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主体参与市场竞争,首要的是要弄清楚法律、法规设置的合法与非法界限,尽量在合法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签订、履行合同,那就可能在构成违法的基础上,更构成损害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罪,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在认清基本法律、经济、政策形势前提下,不宜把市场主体置于随时可能违法的境界中。应当以基本有效、合法的状态对待和评价市场主体;即使法律、政策界限有模糊之处,也不宜轻易将交易行为认定为无效;尽管有一些市场主体、某些行为存在超越法律规定之情形,那也只能是局部的违法、违规,亦不构成全部行为违法,应当控制一个基本合法的范围,将主要合同行为认定为有效行为,防止将违法与无效无限扩大化。
2.无效合同之债是合同之债的一种特殊情形。无效合同之债从大的范围讲属于合同之债,属于《合同法》调整之范围。无论有效合同抑或是无效合同,均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关系。例如企业之间非法借贷,交易主体资格违法而导致期货交易合同无效,法人分支机构超越职权范围签订的合同无效等。归根到底,这些民事行为均属于合同类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合同之债,并非其他特殊类型之债,应当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
3.合同主体引用《合同法》规定,以侵权为由请求财产权,属于合同之债特殊情形之一,但不宜按无法律关系或超越合同本身对待,认定时主要是审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加以解释和认定。即便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也只能认定合同行为违法,或者超出法定范围,而导致合同关系无效,并不必然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尤其是选择侵权关系时,应当考虑是不是主动性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并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
4.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因侵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引起财产请求权之情形。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既可请求一方损害赔偿,亦可请求多方损害赔偿。但第三人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则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首先,如允许第三人随时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关系有被他人随意撼动的嫌疑,那么合同可能经常存在于不稳定状态;其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事务,原则上与第三人无关,不应鼓励更不能支持第三人随意对他人合同指手画脚,甚至于以所谓善意第三人之地位提出权利主张;第三,第三人之侵权之诉应立足于权益损害之赔偿,而非对他人合同之评判,除非按照法律明确规定,享有对其他合同参与主体的请求权,否则,原则上不允许评判甚至打破他人合同之存在稳定性与有效性。
5.合同无效之请求权原则上存在于合同主体之间,而非社会上任何一个或者多个主体之间,案外人享有权利属于特例。例如环境侵权、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等。此等情形的认识也不宜扩大化,不能将本应固定的法律关系作夸大认识和处理。
(六)委任关系中的请求权
单一主体的委任关系,应当在司法认定时比较明确。问题常常出现在特定主体与非特定主体的原则对待上。
以发行企业债券为例,可以分为向特定主体发行,以及向不特定的公众主体发行。在向特定主体发行时,通常是发行人直接发行,可能有担保人存在,这种法律关系按合同关系认定较为明确。关键是向不特定主体发行企业债券的情形,一般的发行人不能直接向公众发行,均应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发行主体为代理人。这样代理发行人与实际发行人就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代理发行人可能同时又是买受人,即在包销的场合,代理人可能全部发行完毕,但也可能不能全部发行完毕,剩余部分要自己掏腰包购买,这样代理人客观上成为买受人。还有一种情况是代理人在兑付期到来时,陆续将企业债券兑付收回,自己成为持券人,算不算特定公众的问题。
这两种情况下,应当说发行人与代理人并未排除代理人成为买受人的可能性,但双方合同并不鼓励代理人成为买受人,不主张代理人享受不特定公众的待遇。否则,代理人与不特定公众相混同,法律赋予公众的不受时效限制的特殊保护待遇被代理发行人享有,代理发行人与发行人之间确定、明确的合同关系就受到了挑战和破坏,这也是法律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宗旨所不愿意看到的。
因而,有明确委托合同关系的债权应受时效限制,代理发行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追偿权;不特定公众所享有的债权(票面债权),随时有权向代理发行人申请兑付,不应受时效限制。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
(一)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享有的在其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或者有受到不法侵害之虞时得以请求公力予以救济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物权存在并受到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为前提。
其次,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具有排他效力,该效力具体体现为物上请求权,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五种请求权。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当物权受到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尽可能仅就上述五种请求权即可使其物权恢复至完满状态而无需求助其他方式(如侵权之诉)。若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使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相分离,物权犹如空中楼阁,将被架空,有名无实,有违立法本旨。
第三,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因之失范。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是民事时效制度中相互独立、相互补充的两种制度。物权请求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仍要受到取得时效的制约,因此,不会出现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助长权利滥用之弊,更不会出现权利失范现象。一般情况下,物权凭借上述五种物上请求权即可使物权恢复到完满状态,但若凭借以上五种请求权仍不能行使物权恢复至完满状态,则转化为侵权行为之债予以赔偿,对损害赔偿之债权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定。
对于上述各种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应区别对待:
1.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制度之限制
确认物权请求权乃因物权的权属争议所提出的请求,以确认物权的权属。可能有相对人,也可能没有相对人。但无论何种情形,提出权属确认请求的目的并非寻求权利的救济,而是为主张物权的排他效力,发挥物权之对世功能。该请求所追求的,是物权人对抗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即便物权人行使这种请求权是以相对人为诉讼对象的,也不能否认请求权所指向的最终目的。既然权利人提出请求权的根本动因系维护物权之安定,向世人昭示物权之存在,对此权利设置诉讼时效则会妨碍物权功能的实现。因此,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物权权属争议可能存在,确认物权之请求权就存在,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返还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但与债权请求权类似。与其他物权请求权相比,这种权利有两个特点:一是该权利的产生以物为他人占有之事实为前提,如果物并未为他人所占有,则不会有返还之请求。二是该权利需向相对人提出,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会造成物权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易使第三人以占有之表相判断物权的归属,从而陷人不安全的交易状态。
但是,由于物权法上已有公示公信原则来保护交易安全,故依公示公信原则可获保护的范围,正当物权返还请求权可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具体来说,因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权利推定的效力,所以基于已经合法登记的物权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会与登记制度的效力发生冲突。
就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1 )在债权请求权领域,基于债权请求权而生,为交易安全考虑,已为对价给付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非基于交易领域,仅为非法占有、侵害物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进而言之,只要进人交易领域,物权返还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3.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在相邻关系中、涉及公共利益关系中较为常见。对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纵使权利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久未主张权利,但由于侵害行为仍在继续,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如果给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定一个时限,势必会造成权利人丧失保护,从而导致侵害人行为合法化的后果。因此,对这两种请求权均不宜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妨害行为及其结果存在,受妨害的物权人就可以随时行使此项请求权,请求法院强行排除妨害行为及其结果,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或者正常存在状态。
4.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规则
恢复原状请求权能否独立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于物权请求权之中,争议颇大。虽然物在遭受损失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体系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权利的救济需要,但恢复原状请求权仍应作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理由在于:
第一,由于侵权行为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则不成立侵权责任,权利人所受的损害无法得以赔偿。例如,一个人被风吹倒撞坏了饭店的门,虽然当时的风并不是“暴风”,我们也不能说因为风没有吹倒别人而只吹倒了他就证明他有过错,所以物权人只能以物上请求权来请求救济。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必须以损害之发生为基础,若无损害,则物权人无从主张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确有无损害而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仅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权利也会行不通。举个简单的例子:开发商未经同意,在楼顶放置广告,如果不能证明其设置有危险的话,对于楼内的业主并未造成妨碍或损失,但显然非依物权人的意愿,物权人应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
对上述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们认为,应依致害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来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持续性,基于与上述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的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行为不具有持续性,则与债权请求权一样,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请求权,诸如扶养、抚养、赡养请求权,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属于基本人权范畴,若不支付抚养、赡养等费用则往往会使对方生活没有保障,适用诉讼时效则会有害于基本人权,而不适用于诉讼时效也是法律对这类弱势群体多提供一条救济途径。
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一是当被抚养人已经成年,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拖欠抚养费的,被抚养人或者实际尽了抚养责任的他人,有权于2年之内向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追索,此时就要受到时效的约束。二是被赡养者去世,负有赡养义务者应当履行支付拖欠赡养费的义务,代为承担赡养责任者有权于2年之内向赡养义务人追偿,此时该赡养关系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三)基于人格关系所生的请求权
基于人格关系所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该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适用。物质性人格要素受到侵害所生之请求权以有价值之给付为内容,具有财产利益,此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精神性人格要素受到侵害所生之请求权,有的不以有价值之给付为内容,不具有财产利益,如因名誉受损而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具有财产利益关系,如因肖像权受侵害而请求赔偿,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有的两者兼而有之,则应当按上述情形分别予以适用。
(四)基于相邻关系所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相邻关系中,各方都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应当为他方提供方便从而使已方受到限制,这种方便与限制是同时存在的,与共有关系相伴相生,因此不可能为这种请求权的行使设立一个期限。若为这类请求权设定诉讼时效期间,往往会使一方权利扩张,而另一方则丧失救济。每个人都是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当一方利益因时效受损而无法救济时则必然为对方权利的行使设置屏障,最终有害于共有关系的平和发展。同时,相邻关系中的物权请求权,按上述所论,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样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的不流失。国家专有财产如矿山、水流、土地所有权等自然资源,不适用取得时效,因为这些自然资源财产,涉及国计民生,开采这些自然资源,必须经专门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国家财政的专项借款,也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如财政专项借款受诉讼时效约束,一旦时效超过后,财政款项将可能无法收回,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减少的是社会财富,降低的是社会福利,必须加以避免。
(六)基于储蓄关系、向不特定公众发行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发生的还本付息请求权
这些种类的案件往往与民众的生活、工作、发展息息相关,给予国家、金融、企业信用的最大程度保护,有利于建立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诚信体系,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人民有一个安定、安全、和谐的生存环境和发展保障。这类财产关系不以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不以人员的变化而改变,只要权利人存在,因此产生的债权就应予以兑现,原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就是合法债权人;只要债务人没有破产消亡,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会因此消灭。
(七)基于合伙、联营、合资等投资关系所生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是此种关系具有恒久性,二是为建立信用观念之需,不宜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此关系存在,此请求权就存在。
《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利息,兑付国债、金融债权、向不特定公众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及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该条对上述论证作了选择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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