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辨析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案情】
刘某于2015年2月1日经他人介绍向赖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月息2分,6个月内还清。刘某的朋友陈某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赖某尝试多种方式联系刘某还款未果。并于2016年1月20日到陈某住所地要求陈某承担这笔债务,但也没有找到人。赖某现在预向法院主张权利,但不知道本案保证债务时效是否已过。
【分歧】
针对本案陈某承担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在保证期间内曾经到找保证人陈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向陈某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在法律上已构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过,赖某可以向陈某主张法律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在保证期间内虽然曾经到找保证人陈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并未找到陈某,即未能够将要求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传达给保证人陈某,故不能构成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断。赖某现在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它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法律权利。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系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将不予保护。结合本案来说,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陈某对刘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6个月内,即至2016年2月1日。
第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有别于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系一般的民事债务,其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为3年,其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消灭的胜诉权,而实体权利并不被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可因相关事由导致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产生保证债务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没有保证债务以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说法了。
本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赖某到保证人陈某住所地找过陈某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找到陈某。此时是否就构成法律上“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呢?根据该条内容分析,该规定内容至少需要权利人将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想法、意见传达到义务人处,才构成时效的中断。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虽然找过债务人,但未找到,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想法、意见未能传达到保证人处。此时,债权人就应该尽快采取诉讼途径来主张权利,以防法律规定的时间届满,而丧失相关的法律权益保障。故赖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欲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将失去法律依据。
作者:曾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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