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和普通民事诉讼之泾渭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的标的物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请求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异议,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异议主张的程序,统称为“执行异议之诉”。自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案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先后建立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变更追加异议之诉,直至2018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司法解释》)中建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和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执行异议之诉呈现出完全不同的特点,包括法官群体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这一类诉讼并不熟悉,需要认真总结其诉讼特征,准确适用法律,维护涉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和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纠纷的派生性
执行中的实体争议是在执行程序推进过程中产生的新争议,它和执行程序相伴而生,从属于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一项正在执行的财产属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或者案外人能否作为被执行的主体,或者确定某一个、某几个债权人分配债权的数额和顺位,或者执行依据确定的实体请求权对于债务人是否丧失执行力,因此,除个别特殊的情况外(例如发生在执行依据形成前的债务抵销或者双方约定以进入执行程序为条件的债务免除),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前的实体争议,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的实体争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管辖的专属性
普通民事诉讼的管辖,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之分。在地域管辖上,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一般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在级别管辖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对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案件,按照不同标的价值数额划分了不同的级别管辖法院。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可见,即使对于涉及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它的一审管辖法院也是固定的,只能由执行法院管辖,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执行案件,无论标的额是多少,均不会引起异议之诉管辖权的变动。对于变更追加异议之诉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变更追加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样,对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三、诉讼主体的特定性
在普通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等当事人并不固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对普通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说明,任何认为和他人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人都可以成为原告,而被告也是因为某种事由和原告产生纠纷而被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对于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争议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角色是特定的:1.原告特定。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原告可以分为三类:(1)案外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或者占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二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认为人民法院错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依据确定债务的当事人以外的人。除此以外,任何人都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2)申请执行人。也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认为某一特定财产应当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在案外人的异议被支持后,请求人民法院许可对该财产进行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第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执行人。现行法律关于申请执行人的原告资格的限定,存在一个问题,就是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某一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但是执行法院没有采取执行措施,其不能主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将该特定财产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例如:张三申请执行李四,李四名下无任何财产,但是李四的未成年儿子李小四名下有大量的不动产,依照常理,大家都知道这应该是李四的财产,如果法院对李小四名下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李小四提出异议,不管异议的结果是否支持李小四,申请执行人张三都有机会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该财产能否列入责任财产的范围。但是,如果法院不对李小四的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张三不能主动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李小四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1](3)被执行人。一是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被执行人;二是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债务免除、抵销等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的被执行人。
2.被告特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的资格同样也没有任何限制,和原告产生民事纠纷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被告。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成为被告人的范围很窄,包括:(1)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包括四类:第一,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依据公证债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时,以债权人为被告;第二,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第三,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第四,《依据公证债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主张实体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被执行人作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一是作为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如果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或者其他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则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是作为共同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和第三百零八条,在案外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异议或者反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的,列为共同被告。
(3)与执行标的或者被执行主体存在特定关系的案外人为被告。第一,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异议主张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被支持,则以该案外人为被告。第二,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依据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到二十一条,对被执行的公司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股东等案外人作为报告。
3.第三人特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此即理论上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此即理论上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恒为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在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其为第三人。在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不反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变更追加的申请人主张的被执行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语焉不详,笔者认为,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看,该事实认定与被执行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宜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程序的特殊性
1.执行异议多为前置程序。除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不需要先行提起执行异议外,现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均需先经执行异议程序,只有异议结果没有满足其请求时,方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先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不同,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要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由执行部门内设的异议审查机构[2]按照非诉程序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的考虑是,对一些明显成立的异议,例如错误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只需要执行机构程序审查即可,没有必要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是从实践中来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立法目的显然未能实现,由于很多案件中争议财产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无论执行机构作出何种裁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总是会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如此程序,反而使得目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叠床架屋。[3]加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又采取“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期间停止执行”的制度设计,导致目前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对执行程序起到的实际上是逆向激励。其次,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变更追加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变更追加程序实际上就相当于案外人异议程序,仍然没有脱出“一裁两审”的程序设计。最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也要以当事人的异议为前提,当然,和其他异议之诉的异议前置程序不同,执行法院对分配方案中的异议并不审查,仅负责向相对方送达相关异议。
2.审理内容的固定性。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不同的审理内容。例如,甲请求乙偿还借款,人民法院通常会审理以下内容:双方是否达成借贷的合意、甲是否已经向乙交付款项、借款是否已届清偿期等,而如果是甲请求乙赔偿侵权损失,审理内容又不相同。在不同的诉中,因为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不会存在固定的审理内容。
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内容相对固定:①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至三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主要是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是否能否排除执行等。②在变更追加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请求追加的理由是否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责任主体的范围;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应当追加的事实。③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般认为包括,分配的数额、分配顺位等。[4]
3.判决主文的固定性。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内容是根据原告的诉请来进行确定的,由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原告的诉请千差万别,大体上可以分为:①给付诉请。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一定数量的物或者特定物;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等。②确认诉请。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有效或者无效;确认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等等。③形成诉请。解除或者变更某一法律关系。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虽然也会结合当事人的诉请来确定判决主文,但其判决主文相对固定:①在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为两种情形: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②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也分为两种情形: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③在被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异议之诉中,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三条,仅限于两类主文: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④在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变更追加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四条,同样也只能按照两种情形处理: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⑤对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异议的请求是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这一点来看,判决的主文亦不外乎两种情形:异议理由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判决对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⑥对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根据《公证债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对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认为可以直接执行。与此相类似的情况是,被执行公司存放、登记于个人名下的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有类似裁定认为,可以直接对个人名下的财产执行。
[2]对于审查执行异议的机构,全国各级法院并不统一,多数在执行部门,也有的在审监庭或者专门的执行裁判庭。
[3]案外人异议“一裁两审”,如果再加上当事人的上诉期间、调卷期间、再审期间等,一个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耗费两年以上时间是正常的。
[4]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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