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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认定

日期:2018-1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认定

1、实务要点:公司解散纠纷中,以公司章程中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案例来源:《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2、实务要点:案件因指令审理而重新编号后依然视为同一案件;因变更诉讼请求而重新提交起诉状时,不具有管辖异议权。案例来源:《呼和浩特市联珏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4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建行内蒙古分行作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案号为(2004)内民二初字第6号,南风公司、运城盐化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本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据此将案件重新编号为本案的(2010)内民三初字第4号。后因创建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一审法院依法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因本院对(2004)内民二初字第6号案指令审理而将该案重新编号,但两个案号仍为同一案件。创建公司在受让本案债权后,因变更诉讼请求而重新提交起诉状,并不是另案起诉,无论是在收到创建公司的起诉状之后,还是收到创建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后,南风公司均无权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南风公司不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本案不涉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采用通知方式告知南风公司不具有管辖异议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3、实务要点:在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有关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案例来源:《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3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赋予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程序权利,当事人的异议权已得到保障。从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角度出发,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将严重拖延诉讼。根据《最高法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两类,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其他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中拓展公司虽未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但在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有关管辖权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该项申请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4、实务要点:公告送达起诉状的,于公告届满时才视为送达,在相应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便在公告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也不视为超过法定期限。案例来源:《中信澳大利亚资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煤煤炭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6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信贸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山西高院通过外交途径向中信贸易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因其拒绝收受未能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是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倘公告期间届满,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知悉,即“视为”送达。所谓“视为”,乃法律上对有关事实的拟制,即便有相反证据,该事实亦不可反驳或推翻。因此即便当事人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并不发生实际送达的法律后果。案涉公告发布于2015年7月22日,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90日即视为送达”。尽管中信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下载并实际知悉了该公告,如前所述,此时不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中信贸易公司在10月8日向山西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5、实务要点: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95号

最高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行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虽提出该协议中衡水站前支行的盖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水银行、衡水站前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6、实务要点:在涉及三方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方发生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而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案件来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48号

最高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农业银行玉溪分行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农业银行玉溪分行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7、实务要点:票据纠纷发生后,以票据支付地法院优先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案件来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管辖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1号

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二者系同等并列关系,并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本案系票据纠纷,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实务要点: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经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以立案在先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辛红莉与唯炜澜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民立他字第58号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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