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反驳证据、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约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P487—488
三、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
2001年《证据规定》未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举证时限规定通知》中,对于反驳证据允许人民法院酌情指定举证期限。本条延续了该通知的基本思路,同时增加了补强证据允许人民法院酌情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确认或者证明另一主要证据的真实性或弥补其资格、形式上的瑕疵,以补充或增强其证明力的证据。一般认为,举证期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强证据作为佐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因此,当事人要求对主要证据在来源、形式上的瑕疵予以补强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民 事 判 决 书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过了法定审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做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第二,关于一审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庭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成员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此后,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有关证据的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在两次质证程序中虽仅有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多次允许王荣涛举证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王荣涛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支票等主要证据,庭审后,王荣涛就其自己原提供的证据增加了补强的证据,并对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而不适用于有关补强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一审法院可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此举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四,关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宝立公司到庭宣判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宝立公司进行了宣判。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在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故宝立公司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总之,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于宝立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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