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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问题

日期:2017-12-2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033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问题

(一)不同观点及其评判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着法院依职权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因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是采取胜诉权消灭主义,而不是抗辩权发生主义。时效超过意味着司法救济权的丧失,能导致权利的消灭,故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查明,债权人的胜诉权是否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而无需当事人主张。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我国现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在倡导私法自治的民法领域,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是违背私法自治的原则的。

综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依职权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已成为普遍的规定和做法,法院应居中裁判,不应主动介人 之间的权利对抗,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义务人不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依职权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在实践论证中,多数法官、律师认为法官如主动进行审查,行使释明权,无疑站到了当事人一方,特别是倾向于债务人、担保人一方,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在要否规定释明权的问题上,最终统一认识认为:人民法院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得行使释明权。《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即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时效进行释明和以此进行裁判。

(二)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确定

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它作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能够减少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能力的差距,把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统合在一个共通的框架内,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诉讼,避免因为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有差异,使得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实质正义。

1.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学界见解,法官在以下场合行使释明权:

(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予释明。对当事人因文化、法律知识不足,诉讼主张不明了或有歧义的,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发问,让当事人将其诉讼主张陈述清楚。比如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只提出赔偿请求,但没有写明具体数额,法官就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说明,使其意思进一步明确。又如被告人在答辩状中不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还要求判令原告承担某种责任,但又未明确提出反诉,法官也应主动提示,要求其对是否反诉予以明确答复或者表态。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的,应予释明。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不足,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促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如诉讼请求应一并提出而只提出部分,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如可以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只提出要求赔偿部分损失,或者列出的赔偿项目不完整,法官可以进行释明。

(3)对当事人明显不当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应当通过释明加以变更或消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告知其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或带有诈欺性,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比如在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如果已经查明原物已经灭失,而原告仍然要求返还原物,法官应当释明要求其除去或更改该项诉讼请求。

(4)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通过释明令其补充。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事实,未声明证据或未充分举证时,法官不应立即以该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而判决其败诉,应当向其行使释明权,促使其举证。实际上,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证据不充分的情况在审判实务中是大量存在的,其中有的是由于当事人误认为自己就该事项并无举证责任,有的是由于当事人误认为其所举证据已经足够,此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发问,提示他应当提供相应和充分的证据材料。经提示后,如果当事人仍未提供充分而有力的证据,法官认为此时判决的时机已经成熟,可以判令其败诉,承担诉讼中的不利风险。

(5)当事人忽略或误认法律观点的,应予释明。在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法律适用的认识不一致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和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为充分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促进纠纷的妥当解决,实现案结事了,避免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应有的遗憾,重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官在诉讼程序的以下场合尤其应当注意行使释明权:

(1)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事实请求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作出明确、充分、适当的声明或陈述。

(2)在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后果的合理期待与法官的法律评价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时,法官必须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3)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的欠缺损害其实体权利。

(4)当事人提出疑问,要求法官释明其关于特定争点的心证时,为了便于当事人及时准备攻击或防御,消除其关于审判的方向或状况的怀疑,提高其对于审判的信任度,法官必须进行释明。

(5)在庭审小结中,法官应当对本次庭审证据的效力、已查明的事实及事实的法律评价作出释明。

(6)在释明不至于导致误解,且当事人已形成初步的合意时,为促进和解结案,法官应释明其心证。

(7)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履行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给予 申明意见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

3.在具体处理民事案件时,适用法官释明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1)释明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2)释明权指的是诉讼指引,对于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权利救济,不是放任不管的态度。

(3)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而司法领域已经有定论的,要给予梳理、指导,没有必要再让当事人花费不必要的精力去论证,可以直接给予明确的定论。

(4)对于当事人选择不当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必要的劝告,让当事人少走弯路,但这种指引可能存在风险,需要慎重。

〈5)对于法官也拿不准的问题,不能进行释明。

(6)对于利益关系非常明显、矛盾异常尖锐的问题,法官也不应当进行释明,避免裁判上出现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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