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浉河区人民法院 陈金榜
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指当事人取消已经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广义上的撤诉,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按撤诉处理、申请撤诉和按自动撤诉处理三种情形,但无论哪种情形,其法律效果应该是相同的。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上规定某些特定事由可使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不予计算,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探讨这个问题,应当回到撤诉与诉讼时效的原始含义上,从最基本的定义着手,探寻两者的法理正当性基础,并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正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倾向,更要立足于本国的社会发展阶段和法律文化传统,以期找到正确的答案。
从法理基础来看,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这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的表现。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对司法救助的一种放弃,撤诉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否认了对请求权的行使即不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而仅仅是其放弃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实现自己债权的诉讼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利益衡量,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注重个体间的合作本能,以及个体权利之间的利衡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民事权利,通说认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撤诉的行为,表明当事人对公力救济的放弃,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当事人撤诉就表示其放弃了对请求权的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诉权和请求权的行使不是同时发生的,不能简单的认为撤诉是对起诉的完全否定,而因此否认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撤诉应当能够而且应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原则和适用不一的现象,然而对于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关于这个问题,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法理念,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在司法实务中,不应过于苛刻理解法律条文,以致过于限制权利人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①此外,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这两条明确规定了起诉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撤诉行为不能表明未起诉,更不应对起诉行为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溯及力,不论撤诉与否,起诉行为一经发生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时效一旦中断不可恢复,因此,撤诉仍应发生时效的中断。
法的实施总是与特定的社会人文环境紧密联系。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物化层面的制度设计和完备的法律体系固然重要,精神层面的法治意识与观念的确立却尤为关键。具体到我国,法治观念的更新与法律制度的变革极不协调,私权意识和社会诚信仍未完全建立,诉讼时效制度在08年司法解释出台前仅有七条规定,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在不违背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有做有利于义务人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撤诉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以最大程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①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8)年卷第127-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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