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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笔者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不同情形下利息支付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甚至直接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笔者总结了如下四种不同情形,以此展开讨论。
变相提前扣除利息行为是否合法,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理由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让与担保的性质,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仅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二种做法是,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均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二者是并立而又联系的两个合同。
民间借贷中让与担保虚伪意思表示的排除,双方当事人转移所有权只是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双方的本意乃是以此设定担保,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时并无真正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而设定担保却是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这与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同。总之,为了适应社会交易之需要,学说和判例都在努力克服担保的虚伪表示。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企业之间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货币,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应货币,同时可能还要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一方是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因要纳人正规金融体系,有特别法予以调整。本条所要讨论的是属于非金融机构的一般工商企业对外发生的借贷,故本条所指的企业均是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所限定的《规定》规范的企业范围,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
关于借贷合同效力的疑难问题解答在民间借贷盛行的背景下,相当部分民间借贷出于职业放贷人,他们持有的资金量非常庞大,对外放贷为业,赚取利差牟利。这些职业放贷人不仅了解正规金融市场的规则,而且也了解地下金融市场的潜规则,一方面确实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方便、节省了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推高利率,扰乱金融市场的行为,亟需规范。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性质分析如果以成立方式不同作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划分标准,那么实践合同将必然在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完成时才成立,这似乎违背了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首先,就前述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立法原则看,并不否认当事人在遵循一般成立标准时,允许特殊成立条件的存在。
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程序处理我国法律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不同法官在理解及处理方法上不尽一致,这种现象在全国范围甚至是同一地区的司法领域都并不鲜见。目前,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程序大体可以分为“先刑后民'' “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离" 三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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