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在租赁关系中,在出租人转让租赁标的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承租人可以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那么,当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的前提下,承租人是否必然享有优先购买权呢?我们认为,不管是租赁权设立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还是抵押权设立在前租赁权设立在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租赁设立在前的情况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抵押权人必须将准备处置抵押物的事实告知承租人,只有承租人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也不愿意购买时,则第三人才能够合法有效地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担保法》第48条规定的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并非原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而是为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抵押人出租抵押物并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即使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原租赁合同依然合法有效,但是一定程度上却妨碍了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反之,在抵押权设立在前的情况下,因为租赁权的存在有可能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所以抵押权的效力优于租赁权。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的,并不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抵押权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一种价值权,而不是支配权,因此抵押权人仅能就抵押物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而不是享有优先购买抵押物或者对抵押物进行任意支配的权利。所以,只要承租人的出价不低于其他购买人,就应该支持承租人的购买要求。这样,也有益于减少买卖纠纷,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便于房屋的占有、管理和使用,以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同时,也能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低价将抵押物出售给自己指定的第三人。但这种所谓优先购买权与传统意义上的购买权是不同的,因为,实践中可能同等条件是不存在的,主要看谁出价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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