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行政机关是被告。”有权行政机关可以将其自身的全部或部分职权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行使。在我国行政法制实践中,行政委托大量存在。委托行政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某项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使,该组织在委托权限的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这是因为,在委托关系中,受托组织所获得的权力不能独立行使,而必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因而这种行为实际上仍为委托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在发生行政争议时,自然也就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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