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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释义之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一)

日期:2013-07-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章共二十五条,主要对租赁合同的概念、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期限、租赁合同的形式、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对租赁物的维修以及对租赁物的质量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概念的规定。

本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租赁合同有以下特征:

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出租人)将租赁物有限期地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在租赁的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当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因此,租赁合同只是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而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仍属于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这一特征区别于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这两类合同都是以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为基本特征的。

2.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出租人出租租赁物是为了使租赁物的价值得以实现,取得一定的收益。承租人要取得使用权不是无偿的,是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区别于借用合同,借用合同虽然借用人取得了借用物的使用权,但是借用是无偿的,不需付出任何代价。同时这一特征也区别于借款合同,虽然两者都是有偿的,但借款合同支付的是利息。利息不同于租金,租金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定的,当事人是不能约定的,即使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也有一个上限要求,不能放高利贷;租金可以不按租期的时间长短来计算,利息往往是根据借款时间的长短来计算。

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

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的财产,这是租赁合同的特征之一。租赁可以是动产,如汽车、机械设备、计算机等,也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但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它们都是有形的,都是能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无形的财产不能作为租赁的标的物。这是与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特征紧密联系的。非消耗物是指能够多次使用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基本价值的物。一次性使用的物品或很快就消耗掉的物品不能作为租赁物,如洗涤用品、粮食等,因为这些物品一经使用,就已丧失其自身的价值,甚至物本身已经消失了,根本不可能再要求出租人返还。因此,消耗物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4.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约定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都是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的。因此,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它区别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在通常情况下一般是单务合同,赠与人向受赠人赠与财物并不以对方承担一定义务为条件。

5.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其财产的使用收益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承租人,因为不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承租人不可能对租赁物永久地使用,物的使用价值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各国法律一般都对租赁期限的最长时间有所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租赁合同根据租赁的不同可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租赁在我国主要指房屋租赁。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约定期限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定期租赁关系到租金的交付日期、租赁物的返还的日期、合同终止的时间等问题。不定期租赁赋予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租赁合同是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和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合同。它可以在自然人、法人之间调剂余缺,充分发挥物的使用功能,最大限度的使用其价值。通过租赁,承租人与出租人双方的利益可以同时得到满足,因此,租赁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重要的一种经济形式。

目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有些交易行为,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等形式,是否用本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加以调整,在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上述几种经营形式从实质上讲是租赁,应该由租赁合同调整;也有人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多地是对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最高可达到7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它是一种用益物权,各国一般都将这种土地使用权通过物权法来调整。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少数地区进行试点,它是为了便于各级政府进一步盘活存量用地的一项措施,它还有待于在试行中不断总结经验。

对于企业的租赁经营合同与本章规定的租赁合同是不同的,表现在,一是企业租赁的当事人一方是企业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另一方则是本企业的职工,他们之间本来就有一个内部管理的关系;二是合同订立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的,有时还须由有关部门批准;三是租赁的标的是整个企业,而不是某一特定的财产,是人财物、产供销、资金、技术、经营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体,承租人获得的不仅是对财产的使用权,而是一种经营权;四是承租人须以自己的财产向企业提供担保;五是按照合同的要求,合同终止时,企业的价值须大于租赁时的价值。从上述特征中可以看出,本章规定的租赁合同不能适用于企业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规定。

租赁合同的内容是指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哪些条款。由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或者租赁期限、租赁方式不同,合同的内容可能也不同,但一些主要条款都是应该具备的。本条的规定是一个指导性条款,是指在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包括如下事项:

1.有关租赁物的条款

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用租赁物或从他人使用租赁物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租赁物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租赁物的条款涉及这样几个方面:

(1)租赁物的名称。租赁物应以明确的语言加以确定,如汽车,是小轿车还是货车,要约定清楚。对租赁物本身的要求,租赁物应是有体物,非消耗物;应是流通物而不是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不能作为租赁物。如枪支是禁止制造、买卖、销售的,也是不能出租的。租赁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对于种类物,一旦承租人对其选择完毕就已特定化。例如,承租人要租赁一辆汽车,他在出租人处指定了一辆车号为B93468白色桑塔纳轿车,这时此辆轿车已特定化,出租人只能将该轿车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约定明确关系到租赁物的交付、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等问题。

(2)租赁物的数量。明确数量,出租人才能准确的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它也是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的依据。

(3)租赁物的用途。租赁物的用途关系到承租人如何使用该租赁物,因为承租人负有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的用途就必须约定清楚,否则当租赁物损坏时,出租人就难以行使其请求权。租赁物的用途应当根据租赁物本身的性质特征来确定。例如,用于载货的汽车不能用于载人,用于制造精密器件的车床不能用于制造一般的器件。约定租赁物的用途也可以明确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过程中的消耗的责任归属问题。

2.有关租赁期限的条款

租赁期限关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的长短、支付租金的时间、交还租赁物的时间等等。如合同当事人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时,可根据租赁期限来确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不能超过本章规定的最高期限。

租赁期限可以年、月、日、小时计算,要根据承租人的需要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3.有关租金的条款

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目的就是收取租金,租金同租赁物一样是租赁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权利。租金的多少、租金支付的方式;是人民币支付还是以外汇支付;是现金支付还是支票支付;是直接支付还是邮寄支付;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年支付;是二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预先支付还是事后支付,这些问题都应当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明确,以避免事后发生争议。同时,这些约定也是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依据。

4.有关租赁物维修的条款

承租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这就要求租赁物的状态必须符合使用的目的,同时,在使用租赁物时必然会有正常的消耗,这就有一个对租赁物的维修问题。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这是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但并不排除在有些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一般有几种情况:一是有些租赁合同,法律就规定承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例如,海商法规定,光船租赁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有时为了能够对租赁物及时、更好地进行维护,保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责。二是根据商业习惯,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责。例如,在汽车租赁中,一般都是由承租人负责汽车的维修的。三是根据民间习俗,如在我国西南地区的房屋租赁中就有“大修为主,小修为客”的说法和习惯。

除了上述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订立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等都是合同中的重要的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

租赁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的。承租人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因为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这里就有个租赁期限的问题。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特别是不动产,其价格可能会因一个国家的经济形势变化而大起大落。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作出限制。例如,日本民法规定,租赁契约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20年,如果所订租赁契约比这个期间长的,要缩短为20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租赁不得超过30年,如果约定期间超过30年或者永久的,则将被减至30年。德国也规定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这些规定,考虑到我国正处在一个市场经济的建立过程中,经济发展很快,变化也很快,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对租赁期限的最高期限有所限制是有必要的。因此,本法作出了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确定租赁期限长短时,总是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来确定的。在动产租赁中,租赁期限是比较短的,一般都是临时使用。例如,租赁汽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汽车的使用寿命是10年,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约定一个租赁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较长的是不动产租赁即房屋租赁。在房屋租赁中,用于承租人居住需要和用于商业性租赁是不一样的。一般讲用于居住租赁的承租人希望租期长一些,使这种租赁关系相对稳定一些。商业租赁中、在订立合同时房屋的租价比较低的情况下,承租人就希望将租赁期限订的长一些,租金固定下来;在房屋的租价偏高的时候,出租人就希望租期订得长一些,这样就能保证其得到更多的租金。当双方当事人不能自己寻找一个公平的交叉点时,法律总是要在利益双方中找出平衡点的。这也是规定最高租赁期限的一个目的。

20年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因为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满时,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可以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并不终止原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随时都可以为之,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20年的合同,这种情况被称为“约定更新”。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释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形式的规定。

关于合同形式本法总则部分已作出规定,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并不特别要求合同当事人来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法律不仅指有关的专门的法律,而且也包括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合同的特定的书面要求。关于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什么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规定本条内容的依据。

如前所述,租赁合同是转让租赁物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就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同时承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返还的租赁物要符合原状。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时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如果对租赁物造成损害要视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明确、具体。在租赁合同中,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有其一定的便利性,如在一些临时使用租赁物的交易中,一名天津的游客到北京临时租一辆自行车游玩,租一架照相机照相,在公园里租游船等,这种临时性使用时间很短,涉及的租金也较少,就不必非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租赁合同毕竟是出租人所有的或可支配的财产交付于承租人手中,承租人对其占有使用,对出租人来说有丧失租赁物的风险,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旦发生争议,口说无凭,当事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法国民法典虽然对采用何种形式订立租赁合同没有特别规定,但它规定:但口头合同在租赁物未交付之前,另一方否认租赁关系存在时,不问其租金如何低微,亦不问他方主张已交付定金,租赁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为了既便利交易又保证交易安全,本条对租赁合同的形式作了几个层次的规定:

第一,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的租赁合同,即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租赁期限较短的合同一般来说租赁物价值不大(当然不排除大型的机械设备),租赁物使用后变化也不大,租金也较少,租赁关系结束的快,证据不易失散。一旦发生纠纷容易分清责任,因此,不必要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即使租赁期限不满6个月,因房屋的价值较高,租金多,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是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书面形式。

以租赁期限长短来划分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考虑到租期长短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因为租期长的合同往往是租赁物价值较高,租金较多,对租赁物的使用消耗也多一些,如果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清楚,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就有据可查,易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又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如果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还是有效的。如果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当事人对其他问题没有争议,只是对租赁期限有争议的,依本条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其租赁合同还是有效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两条义务,一是交付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项义务是出租人的重要义务。其他义务如维修义务、出卖租赁物的通知义务等是这两个义务派生出来的。

1.出租人的交付义务

本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所谓交付是将租赁物的转移占有至承租人。因为承租人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就必须对该租赁物占有,占有是能够使用的前提。因此,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约定向其交付租赁物。所谓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包括按照约定的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交付方式、时间和地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如果租赁物分主物和从物时,在交付主物的同时应将从物一并交付承租人。例如,交付的租赁物为汽车时,在交付汽车的同时应将汽车钥匙一并交给承租人。交付的地点可以是承租人所在地,也可以是出租人所在地。这由合同的履行地点来决定,如一建筑企业租赁塔吊,出租人可将塔吊送到建筑工地,也可以由承租人到出租人处将塔吊拉走。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

2.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定责任,它是指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租赁合同同买卖合同一样都是一种有偿合同,其合同标的都是特定的物,有一定的共性。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要求也同样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承租人租赁财产是为了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例如,电脑能够正常地设定程序、进行文字编辑和处理以及上网使用;电冰箱能够正常地制冷起到储藏作用等等。一般来讲,承租人订立合同时,知道租赁物有瑕疵的,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承租人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也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的两个阶段都有要求:一是在租赁物交付时保证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品质完整的使用价值,使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二是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租赁期间如果租赁物本身出现问题,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进行维修时,出租人应对其进行及时地维修,以保证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出租人如不能及时予以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时,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承租人租赁该物并占有它的目的就是使用它。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但由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只是获得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并没有所有权,最终还是要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的,这样承租人就有一个保证租赁物自始至终符合其本身的品质和效用。同时任何物都是经过使用有正常消耗的,不断折旧,最后丧失其价值。只是不同的物使用方法的不同其折旧率也不同,因此,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各国民法对承租人的该项义务都有所规定。例如,法国民法规定,承租人应依照租赁契约规定的目的使用租赁物;在契约无规定时,依照当时情况所推定的目的使用之;如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于非约定的目的,或者使用的方法可能对于出租人发生损害时,出租人得斟酌情形,请求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承租人履行此项义务的条件是:

1.租赁物已由出租人按约定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已实际占有,因此取得了对该租赁物的使用权。

2.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中的质量、数量、用途的要求,没有瑕疵。如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本身质量就有问题,即使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也会损坏该租赁物,就不能要求承租人对此负责。

3.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可以确定其使用方法。如果难以确定其使用方法,很难要求承租人履行此项义务。

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要求:约定租赁物用途的,必须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如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居住的,承租人就应自己和亲属居住,而不能将该房屋用于商业性使用,如开饭店、开商店。约定租赁物使用方法的,如租赁车床加工机器零件,就要按约定的使用方法进行。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方法,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用途时,承租人不能擅自任意使用,应当同出租人对此再进行协商,如果仍然协商不成,按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就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所谓租赁物的性质是指租赁物本身的属性,如汽车是用来交通运输的,就不能作为居住场所;挖掘机是用来挖土的,就不能作为交通工具进行客运。

承租人如果违反了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租赁物受到损害,就要对出租人赔偿损失,有约定违约金的还要支付违约金,出租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前条承租人义务的延伸规定。

前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或者在合同成立后尽量将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明确下来,以规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正常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因使用受到的损耗是一种合理的情况,因为任何物品随着它的使用,其价值都会逐渐变小,只要使用就会有一定的磨损和损耗。例如,一台彩电的显像管的寿命是1万小时,就意味着只要一开电视,随着时间的运行,彩电的显像管的寿命就会逐渐缩短,直到全部丧失。出租人在出租他的物品时,应当知道其正常损耗的情况,在合同中订立了使用方法,就意味着出租人认可了这种正常的损耗,并且实际上,出租人已把这种折旧的价值打入了租金中,因此,只要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正常损耗、价值的减少是不承担责任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没有履行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是与前条相反的规定,前条是承租人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正常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承租人违反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使租赁物减少了价值,是一种损失,而不是损耗。损耗是合法的、正常的;损失是非正常的,是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例如,承租人租赁了某一机械设备,按合同约定,该设备在使用了6个小时后,必须关机休息2小时,但承租人为了赶工程进度,或者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使用该设备时连续使用了10个小时,最后该机械设备因使用过度被损坏。这就是一种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不是损耗。因为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6小时,该机械设备是不会发生损害后果的。本条规定的承租人的行为是一种违反义务的行为,由于其违约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各国民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承租人以违背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且不顾出租人的劝阻继续为此种使用者,出租人得提出停止租赁之诉。各国民法都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承租人不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是一种根本违约的行为,因为该项义务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使用租赁物又是承租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什么权利同时就相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本条规定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即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是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赋予出租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出租人还愿意使该租赁合同继续下去,并且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并不大,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挽回,那么出租人可以先阻止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租人予以及时改正的,又对损失进行了及时补救的,出租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但已经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当赔偿。如果承租人经出租人劝阻仍我行我素、不加改正的,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承租人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可以请求其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的维修义务的规定。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是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派生的义务。维修义务是指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该租赁物。维修义务也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保养。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就是要使租赁物发挥其效用,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就要求租赁物本身应保持一个良好的状态,具备它本身的性能,发挥它本身的效能,当该租赁物出现妨碍使用的情况时,就要对其进行维修。法律将维修的义务加诸于出租人是从租赁合同的特点出发的,一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出租人,出租人要对自己的财产负责,要延长租赁物的使用期,对租赁物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二是出租人出租租赁物是为了收取租金,承租人付出租金是为了使用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不能使用了,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再让他支付租金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法律都把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归于出租人一方。

出租人尽维修义务并不是绝对的、无限的,它应具备一些条件:

1.租赁物有维修的必要

有维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已出现影响正常使用、发挥效用的情况,不进行维修就不能使用,出租人应对租赁物进行及时的维修,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2.有维修的可能

有维修的可能是指租赁物损坏后能够将其修好以恢复或达到损坏前的状态,如果租赁物已彻底损坏,没有修复的可能,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就转化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义务,如减少租金等。

3.有维修的正当理由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一般是在承租人按约定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现的租赁物的损耗或者是由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对租赁物的正常的维护,如果是因为承租人的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时,出租人不负有维修的义务。如承租人租赁一架塔吊,因自己安装不符合要求出现了问题,不能使用,就要由承租人自己负责重新进行安装。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是需要承租人的协助来履行的。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时,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便能够得到及时的维修。当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正常维修时,承租人不能拒绝出租人维修租赁物的要求,而应当积极配合出租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例如,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在雨季前对房屋进行维修,以保证在雨季到来时不致漏水,承租人就应当积极协助出租人。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时,承租人如果有可能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租赁物的进一步被损坏等等,承租人的这些义务虽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些附随义务也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

法律虽然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但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维修的义务都由出租人承担。排除出租人维修义务的情况有几种:(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光船租赁中,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中,有些小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应当负担的修缮义务有:房间内的一部分破碎地砖的修补、窗户玻璃的修补、门锁的修缮等等。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由房客负担的小修缮是属于因使用所引起的损坏。(2)双方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3)依当地习惯或商业习惯。如在汽车租赁中对汽车的维修义务一般都由承租人负担。再如前面曾提到的在我国民间实行的房屋租赁“大修为主,小修为客”的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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