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我国股权转让中出现的问题法律解析

日期:2013-06-21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网 作者:.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以解决。

1、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笔者想从法条本身找到答案,从公司规定的“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来看,似乎看出可以行使部分优先权,其实不然,这只是优先权行使时股东冲突的分割方法,不能说是部分优先权,既然法无禁止,便可行使。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下又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在我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强制收购义务作出了规定。但是,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在现行立法中,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义务。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不涉及到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应由法律强制规定。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当然,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协商处理,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笔者认为可在公司法中加上一条:因股东行使部分优先权而使剩余的股权无人认购时,出让的股东可要求行使部分优先权的股东购买全部股权或要求公司收购。

2、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充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年15号](1998年7月8日)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执行时仍可能出现一些问题。

该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法院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不妥的。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如何,尤其是转让价格多少,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义务。要求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在股权转让的条件都确定以后的优先,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那就完全没有优先权可言了。

但是,由此也产生了一个矛盾,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与现行的拍卖程序相冲突。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这些规定中均未提及拍卖价格确定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而拍卖仅是一种处分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程序,通常而言,程序性的规定应当服从实体性的规定。所以,不能因为拍卖程序的进行,便否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同等条件”确定后,不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将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但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竞买人的成交应价购买股权,竞买人的利益又难以保障,而且与拍卖法的规定相冲突,由此形成两难局面。对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解释规定。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有的人主张,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属于依法不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能进行拍卖。笔者认为不宜作此认定。因为尽管股权附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对出卖人来说,是完全可以出售的,拍卖标的属于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不同的是买受人的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股东对转让的股权保留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股权不能转让,包括以拍卖方式转让。但是,为避免现行立法上的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在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对股权的处分不宜采取拍卖方式。在不得不采取拍卖方式时,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此外,如因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竞买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竞买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强制转让股权问题。强制转让是指非当事人自愿转让的情形,它包括负债强制转让和股权回购强制两种。

1、负债强制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这一措施实际上是股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份,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强制性转让是必需的,也是可行的。但在实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执行依据。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尚不足以清偿债务。(3)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它股东的意愿。首先,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的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才能开始。(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定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之内。如果股权的价值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仍享有追索的权利;如果股权的价值超过执行的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5)强制执行前应对转让的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因强制股权转让既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也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实施股权强制转让时要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

以保证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3]

2、股权回购强制(退股问题)。股东间基于信任关系成立了公司,应共同协调促进公司的发展,而某些控股股东却偏离当初的信任关系,擅做主张,欺压小股东,彼此间人合的基础已被动摇,所以当股东间的良好关系遭到破坏,控股股东因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压迫小股东时,应赋予小股东退股权。若限制股东撤资,将会助长大股东跋扈的气焰,大小股东间的对抗也将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在实体上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即公司在5年中每一年都盈利,并且每一年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但公司却没有一年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我们需要明确一个概念,“公司连续5年”,不是对刚才加入的股东本身而言,而是对公司而,时间上的这个概念非常重要,那么是不是股东加入后发现“公司连续5年”这一事实是不是马上可以退股呢?(或者说加入后不久“公司连续5年”有利不分期限到)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法律的本身规定和维护股东的权益来看是可以的,但是从维护公司的资本来看,又有点不利。所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分两个方面来说。若股东转让时隐瞒一这一事实,应允许新加入的股东行使撤销权,若接受转让后新加入的股东知道这一事实,笔者认为这时股东退股权并不可以任意行使,其行使的条件应有一定的要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东在公司持股满一定期限,这样可以与大股东进行磨合协商增进了解。二、大股东实施了严重侵犯新股东利益的行为,虽经新股东提出但仍不停止侵害或进行补偿,如侵占公司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等。三、新股东已经采取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仍不能维护其利益。四、通过诉讼途径来行使退股权。还有,笔者认为可在公司法中加上一条:因股东欲转让其股权无人购买时,出让股权的股可要求公司收购。这与部分优先权相对应。

(三)、协议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冲突问题

1、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冲突问题。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一些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宽松,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这些特定的条件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公司法系强行法,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若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即违反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2)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系发起人之间的契约,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地规定条款,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适足取。公司股东转让权,是公司法确认的股东权的重要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理论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一般能就章程的内容实际进行协商,合同自由能够得以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一般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的,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为是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该股权转让合同亦有效。第二,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的,一解也应认定章程规定有效,除非该条件使得股东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转让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享有的转让出资权利的规定。如果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该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已经修改了章程;应认定合同有效[4],从章程制定的目的看,章程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而制定的。章程规定的多为程序性条款,它应受公司法实体权利规定的制约。即章程作为约定条款在与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行使相冲突时,章程设定条款不能适用,而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当程序不合适时,不能为之修改或废除实体法,所以当章程的规定阻碍了股东法定权利的行使时,应优先考虑股东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不能使股东屈服于不正当的程序,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和权衡,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是法律的真谛。[5]

2、当事人约定限制股权转与公司法股权转让的冲突。股权转让除前面提到的情形外,股东之间还可能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限制条件,如股权转让应经某大股东同意或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等等。这些约定一般比法律规定严格,正确判断这些约定的效力,对法官在当前情况下灵活办案非常必要。笔者认为,除了参照股权转让克服章程限制的办法之外,应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股权转让行为分开分析。首先,应当认可股东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股东间的有效性。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法律不禁止自行约定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有时在实践中有这种需要。当事人约定的限制条件只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间有效,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第三,违反法定和约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根据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相对性,其效力不及于未参与约定的第三人,所以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2)、转让人因其违反特别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四)、对未经过半数股东表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多数股东同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对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争议焦点。目前学术界对此有三种观点:无效论;可撤销论;效力待定论[6]。笔者认为除了一种情况外,应按可撤销行为处理。即在其他股东已经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出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权,或者虽同意转让股权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权转让非股东的行为,应定性为无效行为。除此情况外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可撤销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第35条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其次,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即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股权转让问题。由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管理和业绩效益有很大的影响,公司法在资格担任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当然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可能由股东出任。那么担任此职位的股东将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他们的行为也将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影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为了使其尽职尽责,应对其股权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条是对对股份公司做了限制性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无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为了维护普通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协调稳定发展,应对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双轨制”的规定,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的董事转让出资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对此规定可进行借鉴。即担任上述职位的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应先提前辞去其职位,若在职期间擅自转让其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未出资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一种情况,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自已出资不实或根本未知之受让方这一事实,致使受让方对此不知并因此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方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另一种,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实的事实告知于受让方,致使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该股份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外是一种法定义务,为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因股东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因此转让方必须对外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同时,受让股权的股东因登记在册,对外即具有公示意义,对信赖登记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亦负有担保该部分股权已出资到位的义务,当然,如审判实践中,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出让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则法院可不必主动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根据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并不必然影响其股东地位。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未出资的股东责令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所以说,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并未因出资而丧失其股权。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依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和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和公众应当按其法律的规定承认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由此可知,确定未出资的公司的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不是看其是否出资,出资多少,而应查阅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

(七)、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改革的潮流,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必须指出的是,出资继承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新《公司法》却只用一个条文来规定,未免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结合前文分析,该规定存在但不限于如下不足:(1)股东资格是不能继承的,原股东一旦死亡,其股东资格就已经丧失,所以不存在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形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便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问题是如何继承呢?该条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外乎如下两种情形,要么规定继承人一律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要么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此作出规定的话,理论上可以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已经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就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但问题是,至少到目前为止,现实中很多公司章程都没有出资继承的规定,而且很多股东也确实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并非他们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僵化地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就会抹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诉求,未必能够很好地处理此类纠纷;如果章程规定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对取得的条件、程序又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的话,同样也会带来很多问题。(3)关于出资继承本身,该条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出资能否继承?如果可以,继承的是股权还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权利呢?对这种继承是否应当进行限制呢?如果要限制,怎样限制呢?(4)对出资继承人权益保护不足。出资继承是自愿而非强制的,继承人可以放弃该继承。另一方面,继承人继承出资,可以提出取得股东资格的申请,但能否放弃取得股东资格,仅仅取得该出资的分配利益的权利呢?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其取得股东资格,而且继承人也想转让该出资,对该出资又该怎么处理呢?(5)从该条规定来看,显然是针对非股东间继承的,股东之间的继承怎么办?是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吗?该条没有明确的规定。(6)出资继承与公司形态变化之间的关系该条没有很好地反映出来。因出资继承,严重影响公司运营,能否提请人民法院宣布公司解散或基于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倘若因出资的继承而使得股东人数超出新《公司法》第24条的限制范围,是否强制公司解散?或者即使公司不用立即解散,是否应进行相应的形式变更?怎样进行变更?(7)有关出资的遗赠没有规定。出资能否遗赠,如何遗赠?受遗赠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等等。[7]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批准、变更登记等手续,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分歧很大,法院甚至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所以对此问题应引起注意。在我国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尚未强制规定一定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包括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日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问题需履行特别批准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现行法律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仍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依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约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约束范围。对于办理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合同的登记手续,虽一般属行政管理行为,但涉及到对外公示、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等重要问题。而办理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虽然,我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但法律未规定不进行登记(包括内部股东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执行意见仅是一部门规章,作为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此均未规定有授权工商局作出进一步规定的有关委任性规范,故不能以此作为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依据。综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理解为对于办理股权转让而应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属于工商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普遍行政管理行为,且也只是对股本股权业已变动的事实所作的事后确认。另外,股权转让合同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才有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此时间次序上的先后顺序,也不能以事后是否办理股权变动工商登记而回过头来否定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与出让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就股权转让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其自由处分私权的行为,故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该类纠纷,审判实践中要切记公权不轻易干预、入侵私权的原则。当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与受让双方可以另行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如因出让方过错而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可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审理中,法院应以此为出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所负的缔约附随义务为由支持其诉讼请求。[8]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合同效力、权利变动、权利的冲突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因为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如想在现行立法中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困难重重。本人进行探讨和提出的一些观点,可能并不成熟,甚至显得幼稚,但能实现提出问题和引发讨论,本文的目的已经实现。这些问题隐含的理论和实务意义,值得我们去认真地思考。总之,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如何协调自由转让与限制转让的关系,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研究的一个永恒的命题。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