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当事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田某与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1805号
[裁判要旨]
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一方伪造另一方当事人签名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案情]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半百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 万元,半百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杨某某。半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签署于2008年3月21日,转让方为杨某某、受让方为田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某将其在半百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10万元转让给田某,田某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日,半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之后,半百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原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10万元出资变更至田某名下。
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杨某某得知田某伪造杨某某的签名于 2008年3月2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杨某某所持半百公司的10万元出资转让给田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杨某某起诉请求确认2008年3 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杨某某申请,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签名并非杨某某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签署于2開8年3月21 日转让方为杨某某、受让方为田某的北京半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田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田某关于其是半百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杨某某是名义股东的主张,应另行解决。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