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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显失公平的考量

日期:2017-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9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合同中显失公平的考量

上海沸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国泰君安投资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双要件

商业交易的公平问题,不能以客观上的价格结果为唯一标准,还应以交易双方是否充分掌握了标的价值的信息和双方是否经过充分的谈判等作为主观考量因素。双方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谈判的结果,即便客观上不公平,也不能轻易地适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将合同予以撤销或价格变更。

[案情]

上海沸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华安基金公司的股东。2007年7月9日,中国证监会向华安基金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处置沸点公司持有华安基金公司股权》的函件,指出原告涉嫌上海社保案件被司法机关查处,不再符合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资格条件,责令华安基金公司2个月内完成原告所持华安基金公司股权的处置工作。

2008年9月18日,华安基金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相关保本责任的公告》称:近日雷曼兄弟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雷曼集团公司)、雷曼兄弟国际(欧洲)公司(以下简称雷曼欧洲公司)正在向所在地申请破产保护,导致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估值、赎回业务暂时无法正常进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承诺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第一个投资周期届满之日,基金所持结构性保本票据本金的任何损失,华安基金公司承担到期保本责任。

华安基金公司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对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承担保本责任计提人民币3.50亿元作为预计负债处理。2009年3月31日,华安基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披露了其起诉雷曼欧洲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公告。

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华安基金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洽谈。原告聘请上海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安基金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的基准日为2008年12月31日,采用收益法得出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人民币 1849307600元。特别事项说明:(1)原告由于涉及上海社保资金借款,其持有的华安基金20%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现此案正在调查之中;(2)2008年9月,公司旗下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所投资的结构性保本票据的设计人雷曼欧洲公司和最终保本责任承担人雷曼集团公司宣布进人破产保护。华安基金公司作出承诺对该结构性保本票据承担到期保本责任,预计为人民币3.50 亿元。华安基金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雷曼欧洲公司,要求判令雷曼欧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64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其境内相应的等值资产进行保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华安基金公司的诉讼,并对雷曼欧洲公司在农行总行营业部人民币特殊账户下的资产实施冻结。

双方经磋商,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了股权转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 20%的股权出让给被告,除第2.2条有特别约定之外,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华安基金公司20%的股权的全部权益。第2.2条: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协议签署日前 20%华安基金公司股权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上述归原告的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被告支付金额:华安基金公司2009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净利润×20%÷ 365 ×天数(如华安基金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告继续计提了针对华安国际配置基金保本责任的损失准备,则上文所列公式中的净利润为华安基金公司在计提上述损失准备后的净利润加该计提金额)。自本协议签署日起,转让股权的全部收益均归被告全部享有。第3条约定,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亿元。

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30亿股权转让款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 日的华安基金公司的股权收益人民币29079647.29元。2011年9月20日,华安基金公司公布了其与雷曼欧洲公司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合作纠纷达成调解的内容:雷曼欧洲公司向华安基金公司支付44889933美元及利息。2011年1 1月7日,华安基金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载明:本基金收到雷曼欧洲公司的和解款及利息后投资收益合计94636630.22美元,低于本基金原投资的结构性保本票据的本金9640万美元。依照保本承诺,华安基金公司将1763369,78美元(折合人民币11161601.70 元)划人本基金账户弥补差额。

原告诉称:2008年华安基金公司因承担华安国际配置基金保本责任预提的人民币3.50亿元预计负债,在华安国际配置基金清算并承担保本责任后应确认的利润及专项风险准备专户产生利息应确认的利润共计人民币38236964830元。上述利润产生的净利润增加了华安基金公司股东权益(净资产)人民币28677723623 元。被告因此而获得的额外的股东权益(人民币57355447.25元)并没有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格里,被告所获得的上述利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价格并没有包含转回的专项风险准备及专项风险准备专户利息所对应的股东权益,被告获得的巨大收益建立在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基础之上,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87355447.25 元;(2)被告将差额人民币57355447,25元支付给原告。[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沸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可变更行为的除斥期间如何起算。《民通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此后的《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认为,原告行使的是变更权而不是撤销权,应适用《民通意见》第73条的规定。而原告认为,《合同法》第55条当事人具有的撤销权应包含了变更权。

首先,《合同法》作为法律的位阶效力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民通意见》,且《合同法》颁布在《民通意见》之后,法理上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其次,学理上通常将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即撤销权包括了变更权。最后,《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是一致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包括变更权、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权利存在不同的除斥期间需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不符合通常的立法逻辑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除斥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其构成要件需要符合客观上的利益严重失衡和主观上的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

本案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存在严重失衡。股权转让合同最终的定价是以2008 年年底的股权价格加上2009年1月1日至合同签字前一日(2009年6月1日)的股权收益。华安基金公司2008年年底的股权定价为人民币3.30亿元,而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得出的股东20%权益价值约为人民币3,69亿元,此定价并不存在失衡。

原告所谓失衡之处系华安基金公司因承担华安国际配置基金的保本责任计提了人民币3.50亿元的损失。从原、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的草稿看,原、被告对于人民币3.50亿元损失有过磋商,原告提出的方案是如华安基金公司在2009年度继续针对华安国际配置基金保本责任计提损失的,原告在2009年的收益中不承担继续计提相应的损失,同时要求被告在华安基金公司最终没有承担保本责任时向原告支付未承担保本责任部分的20%。被告没有同意该方案。最终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改成:原告不承担2009年继续计提的损失,同时也不再约定2008年年底已计提损失的回转。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日(2009年6月2日)起,转让股权的全部收益均归被告全部享有,该20%的股权在2011年对已计提损失的回转得到的收益自然应归被告所有。

对于已计提的人民币3.50亿元是否可以回转、将来是否继续计提,需要基于签订合同时对将来市场情况和华安基金公司对雷曼欧洲公司的诉讼综合判断。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双方谈判的结果是原告不承担继续计提的风险,但也不享受已计提损失回转的利益。这样的安排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总体是合理的。原告所谓的显失公平是基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2年后的市场情况和诉讼结果,而《合同法》要求根据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判断是否显失公平。

从原、被告谈判过程来看,原告已经意识到人民币3.50亿元计提可能回转,并要求被告在将来付给原告回转的利益,因此原告在主观上不缺乏经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早已超过证监会要求限期处理的时间,因此原告所谓情况紧迫也不存在。

综上,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分析]

本案系国内著名的华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方系受到“社保案" 影响的沸点公司,而转让的时间上遇到国际金融危机,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旗下的一款基金产品深陷雷曼破产案。基于该时点转让股权,转让方事后认为转让价格没有体现股权价值。企业在危机时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在事后以显失公平予以变更或撤销?众所周知,并不是所有的商业交易都是在正常商业环境所达成。企业可能由于自身的原因处于财务危机,也可能外部整个市场发生危机〔如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需要处置自身的资产。在这种危机时刻,企业可能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资产。那么这些在危机时刻达成的交易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上所谓显失公平的情形,值得探讨。

1.显失公平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合同法》第54条的行文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中没有提到当事人的主观要件。与之对应在学术上有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的认定就是对客观结果的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显失公平尚需要主观要件,即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审判采纳了主客观结合的观占但在考量主观要件时使用反向逻辑的方法。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对股权标的价值信息是明知的,双方对股权估价中的不平衡点〔即3,5亿元计提损失)有过针锋相对的谈判。从原、被告谈判过程来看,原告已经意识到人民币3 50亿元计提可能回转,并要求被告在将来付给原告回转的利益,因此原告在主观上不缺乏经验或轻率。无论是从自身原因还是市场环境,当时原告处于危机时刻需要出售股权还债,偏偏还遇上了金融危机、股权贬值,原告的议价空间和议价能力本来就处于劣势。最终谈判的结果是原告放弃已计提损失回转的利益,也不承担继续计提的风险。这是双方在掌握股权价值信息基础上谈判的结果,被告得到了这个谈判利益,如果法律允许原告事后反悔,那么就不需要商业谈判、一切以评估价值等价交换。这明显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公平交易的主观要件在于双方是否掌握交易相关信息以及双方是否经过充分谈判,具备这样的情况就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无经验等,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反向主观要件。

2.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

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是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在现实生活中,价格与价值经常不一致。人们习惯于以事后赚了或亏了来评价是否是一桩好买卖。而从法律上判断一桩公平交易,需要掌握时间节点。《合同法》第54条对构成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本案原告认为系争股权交易显失公平,是建立在签订合同2年后的市场情况和华安基金公司和雷曼公司的诉讼结果基础之上。在签订合同时的状况是华安基金公司计提3.5亿元的损失准备金,并且按照市场发展情况可能有继续计提损失的可能性。同时,华安基金公司也在追究雷曼公司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两种极端的可能性:(1)除了已计提的3.5亿元损失外,市场情况恶化需在下一年度继续计提损失,华安基金公司的诉讼败诉,〔2)市场环境好转,无须继续计提损失,同时华安基金公司胜诉,损失由雷曼公司承担,已计提3.5亿元损失回转。第一种情况对被告明显不利,第二种情况则对原告明显不利。而事态按第二种情况发展,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对其显失公平。原告混淆了法律上的显失公平和正常的商业风险。交易定价是基于订立合同时的现状并对将来作出一定的预判,预判正确与否即是商业风险。而预判正确与否只能在事后验证和评价。如果法律允许为一方的错误预判而要求交易对方买单,反而显失公平。因此,法律不可能保护商业风险。

当卖方处于危机时刻,买卖双方不可能处于同一地位。买方在讨价还价中取得较好的价格,是自然的结果,体现了商业竞争的优胜劣汰。如果仅仅考虑客观上是否公平,必然会不适当的扩大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破坏合同法有约必守的原则。本案的处理明确了二点0)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坚持主客观双要件。商业交易的公平问题,不能以客观上的价格结果为唯一标准,还应以交易双方是否充分掌握了标的价值的信息和双方是否经过充分的谈判等作为主观考量因素。双方掌握标的价值信息基础上经过充分谈判的结果,即便客观上不公平,也不能轻易地适用《合同法》上的显失公平将合同予以轍销或价格变更。〔2)显失公平的结果只能依照订立合同时点来判断。事后交易标的价值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转让人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法律理由。

另外,对于价格偏离价值到什么程度可认为是显失公平,是价格超过价值 50%或者不到50%,抑或超过70%或者不到30%,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案没有对计提3.5亿元这个数值对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影响程度作出评价。本案的审判从缺乏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和判断客观要件的时点两个方面认定不构成显失公平已经相当具有说服力。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孙黎)

[法律法规链接]

《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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