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的规定
〖评析〗
这条在实质上,是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的股权转让。在此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如此办理。该法条对“股权可执行”进行了澄清与肯定。
问题是,公司法在此情形下,仍未对以“股权出资”作出明确载明。被执行的在没有变现可能的条件下,股权可能有两种基本用途:1、执行给债权人持有;2、是由申请执行人持有;即不发生公司减资,而是股东变更,出现了新股东。这是股东依据第 74 条的规定,实质就是出资人(或称出资人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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