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的一方为行纪人,而另一方则为委托人。如某配件厂(甲方)委托某销售公司(乙方)代销产品,乙接受甲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代甲销售,代销价款归甲方,乙方收取代销费。在这个关系中,甲为委托人,乙为行纪人。
行纪合同也称信托合同,最早罗马法所称信托是一种遗产处理形式。是指被继承人将遗产的全部、一部或者一特定物,嘱托其继承人转交给指定的第三人,这时的信托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英美法信托是从英国中世纪所通行的用益权制度发展而来,源于英国的衡平法。信托是英美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受托人根据信托人(财产所有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第三人)的利益而运用此财产,对信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大陆法系由于有财团法人制度及法定代理制度,可以实现信托所想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大陆法无信托制度。随着行纪业务的发展,行纪合同逐渐被广泛应用,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与委托合同并存。有些国家把行纪合同规定在商法典中,如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对行纪合同都作了专门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行纪也有专门的规定。
我国改革开放前受计划经济的限制,行纪业很不发达,只有一些国营和集体的信托商店、旧货寄售商店和贸易货栈等,主要是公民的寄售业务。改革开放后,全国各地相继恢复和新建许多贸易信托、行纪等机构,包括房地产中介机构独家销售公司等。由于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如何理解本条对行纪合同的定义,重要的一点是分清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界限。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有相同点:如都是以提供劳务为合同的标的;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信任为基础;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行纪合同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宽。第二。行纪合同的受托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第三,行纪人一般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其开业和经营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查、登记;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必是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第四,行纪合同是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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