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他们所悉知、理解和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并不是当事人的任何陈述都是证据,都有证据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有当事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有被害人陈述,这三者都具有三个基本特点,即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在真实性方面,我们可以理解为,因为当事人去法院起诉时为了讨回公道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以我们可以相信:当事人能够将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但反过来,正是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强烈希望自己能够胜诉,所以当事人也有可能做出虚假的陈述。这样一来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具有双重性,他们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提出或者夸大、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不同分类,分为承认性陈述、确认性陈述与否认性陈述。
1.承认性陈述
它是指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又称自认,对方就可以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认的行为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也要以此为裁判的基础r不需要另行查证。关于自认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为明示方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为推定方式;该条还规定了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的情形和条件。还有一点需要重点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推定当事人自认时,审判人员一定要遵循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要经过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否则该推定不成立。
2.确认性陈述
它是指当事入主动地提出一定的事实作根据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实际存在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除举证责任倒置外,作出确认性陈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拒不出庭审理,通常推定为放弃质证。那么何为放弃质证?放弃质证只能认为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闻不问,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推定自认,人民法院不能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原告的陈述,确认该事实的存在,而只能确认该事实不存在,除非原告能继续完成举证。总之,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自认时,人民法院仅依靠原告的陈述来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不够的,还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和证据,全面掌握案情和事实,作出裁判,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促进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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