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年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是: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的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
由此可以看出,93年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一项严重的失误是没有司法解散,即法院裁决解散.这由当时时代的立法观念局限所致,对于股东按投资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没有关注,只强调公司存续的正面价值,忽视了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当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失时,但同时又未出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的情形时,股东虽然有权向股东会提出解散方案,但如果行不成多数的意见,则无法解散公司,虽然法院有时会受理此类案件,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裁判依据,即使作出了判决,也是五花八门,而且我国又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律渊源,所以一千个法院眼中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有时还甚至出现相悖的判决,这严重的破坏了司法正义性与权威性.新公司法意识到了这一点,明文规定了司法解散的情形,但是183条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系统的理论依据,所以归根结底还是很难保障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与及时性,而法院又面临两难的境地,到底怎样才能确定案件归不归自己管辖?因此有待司法解释对司法解散规定的补充以达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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