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在应聘一家公司时,递交的简历上称自己曾在企业有3年的焊工工作经验,还参加过高级焊工的职业培训。据此,该公司录用了曾某,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曾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曾某上班后,用人单位发现曾某根本不具备他简历上所描述的工作能力,遂对他简历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后经调查,曾某的简历系虚假捏造。用人单位以曾某存在欺诈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曾某当月工资。请问.公司可否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已提供劳动的员工的工资呢?
诚实信用原则是司法规范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整个司法行为起到调整和规制的作用。劳动合同的签订也不例外,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此外还应明确的一点是,劳动合同无效后白始无效,即从劳动合同订立起,就不发生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不发生双方预期的法律效果,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已付劳动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曾某以虚假捏造的工作经验欺骗公司,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曾某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曾某的欺诈当属无效,无效合同一经确认自始无效。但对于曾某已经提供的一个月劳动,公司不能以合同无效而拒绝支付其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该公司应依据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曾某已提供劳动的那段期间的工作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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