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军18岁时高中毕业,毕业后便来北京某快餐店送外卖。工作之初,刘军与公司订立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刘军是该快餐公司聘用的小时工(临时工),为该公司提供送外卖的服务。刘军在工作时如果没有接到公司的其他任务,那么每日完成送外卖的服务后便可回家休息,直到公司有任务通知时才需回公司工作。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公司只记录员工上班时的出勤时间,而不记录员工的下班时间,这也就导致了在公司记录上看不出员工完全准确的工作时间。同时,对于送外卖人员的报酬,公司规定如下:只要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有他们的出勤等级,公司就会发放他们报酬,总计700元。刘军在工作6个月后,公司经理以刘军不称职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刘军则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可公司认为刘军是小时工,按照《关于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所以该公司无须支付补偿金。那么,刘军能要求公司赔偿吗?
律师评析
本案中,刘军在快餐公司工作时,与快餐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其为该公司聘用的小时工(非全日制用工),但在之后的陈述中,刘军说自己每天在该快餐公司的工作时间平均193都超过了4小时。公司由于其出勤记录上的缺陷,不能全面准确地记录用功人员每日的工作时间,因此,也就不能提供证明刘军每日出勤时间不到4小时的证据。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一个单位每日平均的工作时间在4小时以上,则属于全日制从业人员。
除此之外,该公司支付工资的形式也与小时工支付工资的形式不符,其向刘军支付的工资从没有按照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过,而是提供刘军每月固定工资700元。
从以上情况判断,刘军在该公司的就业形式并非协议所规定的那样为小时工(临时工),其每日工作时间不但超过4小时,而且是按月固定领取工资,所以刘军应该是全日制工人。因此,该快餐公司以刘军在工作时不称职,不能很好地完成工作任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应根据相关规定给刘军进行经济补偿。
【维权指南】
在现实工作状态中,不少兼职工作都属于非全曰制的工作。但是兼职工作并不等同于轻松的工作。不少兼职工作要求在短时间内完成大量的工作。所以,这类劳动者也会出现加班加点的现象。此外,最为常见的就是本案中的外卖行业临时工。在经营状态良好的情况下,他们也是最忙碌的。这类人群的合法权益需要从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开始。
【相关法规】
《关于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所雇用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包括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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