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经营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组织机构和财产,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意志的形成与表达、经营行为的开展等都由其组织机构完成,公司股东并不直接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即股东会行使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非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其关联关系,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经营不善原则上不产生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股东对股东的赔偿责任,股东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向其承担经营性损失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号:(2007)民二终字第1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股东代表诉讼可要求行为人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贸易行业管理办公室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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