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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应列明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采纳的认定意见及理由说明

日期:2024-07-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应列明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采纳的认定意见及理由说明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裁判文书是司法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纠纷功能体现的重要载体,是最直接的“看得见的正义”。一份语言规范、说理充分、逻辑严谨、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文书,不仅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更能对当事人以外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和行为方式起到参照、指引和教育作用。其中,证据及事实认定部分的撰写在裁判文书中尤为重要。裁判文书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说理是建立在法院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而认定的事实则是法官基于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即使是推定确认的事实也必须要有证据和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纳与否的释法说理,往往成为一个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当事人认同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经本院调卷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所涉证据,包括案涉土地权属来源,湛江市政府、湛江市国土局、接管中心的相关函件,案涉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款收据等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黄燕在一审阶段均已提交且已在庭审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但一审裁判文书中却未予列明,亦未有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体现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采纳的认定意见及理由说明,既缺乏裁判文书证据部分的基本要素和主要结构,又未遵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未能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缺乏排除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的理由说明,导致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准确,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再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二审第三人陈小丽。

一、二审第三人陈明祝(曾用名陈民祝)。

一、二审第三人金永忠(曾用名金忠)。

上述三位一、二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燕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及一、二审第三人陈小丽、陈明祝、金永忠(以下简称陈小丽等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粤行终6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58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4月8日,本案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燕的委托代理人洪振仲,被申请人广东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军,一、二审第三人陈小丽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黄燕申请再审称,陈小丽等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证明》《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及《临时土地使用证》,只有复印件,且《临时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10005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权益来源正当。案涉土地分两部分,36号房屋及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黄燕拍卖取得;另一部分7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2002年11月11日其与寸金信托中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通过变卖方式取得。国土部门是以未包括“含36号土地,合1.68亩土地”内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变卖所得发证,颁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428号复议决定,确认10005号土地证有效。

本院认为,广东省政府作出的428号复议决定,一、二审经审理均认为42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黄燕亦未就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428号复议决定认为案涉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土地登记内容扩大至司法拍卖物品范围以外的土地,并据此决定撤销10005号土地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目前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省政府作出42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湛江市政府向黄燕颁发10005号土地证的行为是否存在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1995年修改后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决定应当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湛江市政府向黄燕颁发的10005号土地证所涉803.63平方米土地分为两部分,其中180.68平方米土地系赤坎区法院于1999年拍卖陈明盛36号房屋及土地由黄燕取得,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另有36号房屋项下土地以外的空地(其中部分土地在椹川大道扩建时已被占用)权属来源问题,黄燕所提供的权属来源证明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形,部分证明材料并非合法材料。首先,一、二审业已查明,黄燕向湛江市国土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依据”第8项《拍卖成交确认书》与赤坎区法院(1998)执字第317号案卷存档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不一致,第10项《成立确认书》经湛江市检察院认定系伪造,同时认定上述土地登记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但湛江市国土局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中均对上述二确认书予以确认,并作为颁发10005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依据之一,未能发现上述确认书存在的虚假情况。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湛江市国土局作出的湛规土资(利用)〔2003〕65号《关于赤坎区基金会接管中心要求办理拍卖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处理意见》和湛规土资(利用)〔2004〕720号《关于补办黄燕女士用地手续的批复》,均认可黄燕经赤坎区法院拍卖取得的土地包括36号房屋项下土地以外的空地,但赤坎区法院并未对36号房屋项下土地以外的空地进行拍卖,故湛江市国土局上述文件记载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湛江市政府将上述文件作为颁发10005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湛江市政府确实存在登记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广东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428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5号土地证,一、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黄燕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黄燕主张10005号土地证是以未包括“含36号土地,合1.68亩土地”内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其与寸金信托中心《土地转让协议书》变卖所得而发证,但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与湛江市国土局作出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均未包含《土地转让协议书》,而经查明其中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亦与存档文书内容不一致,故黄燕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根据国土资发〔2003〕36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以及粤国土资(利用)字〔2004〕9号《关于在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完善历史用地手续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土地在依照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落实处理后,可以通过补办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续。一、二审业已查明,陈明盛等人向湛江市霞山区屋山村委会桃园村民小组购买案涉土地的行为发生于1987年,而10005号土地证所涉土地中的180.68平方米土地,陈明盛亦于1997年3月取得粤房地证字第%uD7%uD7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该地块确系黄燕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故该180.68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湛江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应给黄燕办理上述土地的不动产登记。鉴于黄燕在办理10005号土地证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证明材料,黄燕可依据现行有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收集符合要求的真实申请材料后,再行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至于黄燕主张36号房屋项下土地之外其余空地的土地登记申请,综合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在接管中心函请湛江市国土局为黄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湛江市国土局对陈明盛1988年非法买卖案涉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收缴罚款后,湛江市国土局依据上述规定申报请求对该地块补办历史遗留用地手续。经广东省国土厅复函确认和湛江市政府批准,湛江市国土局于2004年12月31日批复同意为黄燕补办用地手续,并于2005年2月5日向黄燕核发803.63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湛江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可在调查清楚上述土地权属来源后,结合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政策,重新审定是否应予登记。

还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结合诉讼各方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必要时使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等方法,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判断,阐明证据采纳和采信的理由;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裁判文书是司法审判工作的最终产品,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纠纷功能体现的重要载体,是最直接的“看得见的正义”。一份语言规范、说理充分、逻辑严谨、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判文书,不仅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更能对当事人以外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和行为方式起到参照、指引和教育作用。其中,证据及事实认定部分的撰写在裁判文书中尤为重要。裁判文书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说理是建立在法院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而认定的事实则是法官基于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即使是推定确认的事实也必须要有证据和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纳与否的释法说理,往往成为一个裁判文书能否得到当事人认同的重要原因。本案中,经本院调卷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所涉证据,包括案涉土地权属来源,湛江市政府、湛江市国土局、接管中心的相关函件,案涉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款收据等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黄燕在一审阶段均已提交且已在庭审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但一审裁判文书中却未予列明,亦未有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体现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是否采纳的认定意见及理由说明,既缺乏裁判文书证据部分的基本要素和主要结构,又未遵循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认定的基本要求,未能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缺乏排除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的理由说明,导致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准确,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黄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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