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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案 情
❖2019年7月9日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2019年11月20日
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账号汇入10亿资金。
❖2019年12月12日
中信城开(宁波)有限公司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宁波市奉化区汇文斋工艺品厂(下称汇文斋工艺品厂)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11月23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决定。
汇文斋工艺品厂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和复议决定。
宁波市中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建设等相关单位尚未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鉴于被诉征收决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
汇文斋工艺品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案涉被征收区块有完整的整体规划,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势必破坏规划的完整性,也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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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被诉征收决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且诉争征收项目补偿费用已经有了保障,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后相关单位也已经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语
房屋征收决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撤销征收决定往往会影响项目的整体规划和顺利推进,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保留征收决定的效力,具备相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判决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行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奉化区汇文斋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宁波市奉化区汇文斋工艺品厂诉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浙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宁波市奉化区汇文斋工艺品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作出奉政发[2018]31号《关于同意将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块列入区2018年度房屋征收拆迁计划的批复》,同意奉化征收办的请示,将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块列入区2018年度房屋征收拆迁计划。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锦屏街道办事处、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拆迁指挥部、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拆迁指挥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33户拟被征收人发放《房屋征收意愿征询意见表》,上述33户拟被征收人均填写《房屋征收意愿征询意见表》。
奉化征收办依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审核该公司提交的宁波市奉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块(启动区块)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出具的《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和《关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项目产权调换房屋落实的证明》和《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产权调换房屋情况说明》等申请资料,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9年4月25日,被告奉化区政府发布《关于公布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张贴。同日,奉化征收办作出《关于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9年4月28日,奉化征收办作出《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公告》,并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同月29日,被告奉化区政府组织当地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房屋征收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论证结论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情形,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符合《条例》、《省条例》、《征补办法》等有关规定,合法合理。同日,被告奉化区政府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次日,奉化征收办发布《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房屋征收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告知该次征询意愿,确认拟征收房屋总户数为33户,共发放《房屋征收意愿征询意见表》33份,收到《房屋征收意愿征询意见表》33份,其中“同意”的30票,同意率为90.9%。符合《征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对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进行房屋征收。2019年6月24日,奉化区政府作出《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宁波市奉化区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项目稳定风险程度属低风险。同月26日,被告奉化区政府作出《关于公布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并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2019年7月9日,被告奉化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同日,被告奉化区政府作出《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和在《奉化日报》上刊登。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森亚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中星轴承钢球有限公司、宁波市螺杆泵厂、宁波赛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立钜垣密封件有限公司、宁波川能园艺用品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不服,向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案外人宁波森亚电磁阀制造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申请撤回复议。2019年11月23日,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9]21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诺用于调产安置房屋的地块范围为东至南山路,南至聚贤路,西至规划河头路,北至聚英路。2019年11月20日,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账号331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0亿资金。2019年10月28日,中信城开(宁波)有限公司竞得宁波创新工业综合体JK09-02-14-1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同年11月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同年12月12日取得浙(2019)宁波市(奉化)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城开(宁波)有限公司和中信宁波创新工业综合体建设指挥部签订《JK09-02-14-1地块安置厂房房款结算协议》,约定JK09-02-14-1地块建设安置厂房用于宁波奉化创新工业综合体项目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审理中被告奉化区政府明确,该地块的安置厂房也用于本案的调产安置。
又查明,涉案33户被征收人中,有31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约三分之一的被征收人已经搬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奉化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奉化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依原告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诉征收决定所涉的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对该工业园区改造已被列入奉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根据《关于同意将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块列入区2018年度房屋征收拆迁计划的批复》等内容,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需要进行旧工业园区改造和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因此,被诉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诉征收决定的作出不是基于危旧房改造需要,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经对征收范围内的33户拟被征收人进行征收意愿征询,有30户拟被征收人同意征收,占拟征收户总数的90.9%。被告奉化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符合《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宁波市奉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奉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年度计划,符合城乡规划,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征收时预算费用9亿元,并无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涉案项目专户储存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直至2019年11月20日才向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账户汇入10亿元资金。且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中信城开(宁波)有限公司尚未取得用于建造产权调换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直至2019年10月28日,中信城开(宁波)有限公司才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用于建造产权调换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通过协议方式确认建造的厂房用于本案所涉拆迁调产安置之用。因此,被诉征收决定作出不符合《条例》的上述规定。
《省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有权向奉化征收办提出涉案项目征收申请。奉化征收办收到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征收申请并经审查后,拟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奉化区政府。被告奉化区政府经组织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论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及征求意见情况,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将其内容在《奉化日报》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诉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裁判:综上,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建设等相关单位尚未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鉴于被诉征收决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诉争征收项目补偿费用有保障,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后相关单位已经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被诉征收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后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故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9]21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汇文斋工艺品厂上诉提出:2019年7月9日,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上诉人不服该征收决定行为,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后,上诉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建设等相关单位尚未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等违法事实,确认了被诉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但是,一审法院屡次允许被上诉人奉化区政府在庭审终结之后补充证据材料,且确认、采信显与被诉征收决定无关的证据材料,违反了法定程序,未能公正审理。同时,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征收地块的客观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奉化区政府在征询意见等过程中大量存在的弄虚作假行为未作出准确的认定。在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多次要求各方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但是,被上诉人奉化区政府毫无解决行政争议的诚意,仍是不断推进针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甚至操纵评估机构,不断压低评估价格,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被诉征收决定严重违法、现有补偿安置方案显不能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一审判决中的这一认定未准确审查案涉地块的实际情况,未充分考虑到对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实上,上诉人的厂区位于整个征收地块的边沿角落位置,是否征收完全不影响案涉征收项目整体的实施工作,上诉人完全可以被排除出征收范围。因此,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部分撤销被诉征收决定,以实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际的、全面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奉化区土生土长的本土企业,老工人都跟了十几年了,难以远迁,难以异地安置。被诉征收决定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未遵照正当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强行推进征收只会导致正常生产经营难以为续,必将导致企业破产、员工失业。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的判决在实质上没有完全实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同时,结合上诉人的地理位置情况,部分撤销针对上诉人的征收决定行为,既不影响后续建设项目的实施,又能够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内容:“确认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虽然已经被认定违法但未被撤销。被答辩人提起上诉的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系由答辩人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项目,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答辩人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文件要求完成了征收决定作出之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具体为:在该项目启动之前,由宁波市奉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了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证明,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出具了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本案中涉及的答辩人做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虽然已经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浙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行政确认违法。但是判决结果仅仅为认定该决定行为违法但并未对其做出无效或者撤销裁定,其效力仍然保留,可以作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的前置性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前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就应当被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此做出的具体征收补偿决定并不违法。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内容合法。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建设项目不能认定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划分违反法定程序、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征收决定必然无效四个问题,现答辩人具体答辩如下:1.关于被答辩人认为建设项目非旧城改造的质疑,答辩人认为属于被答辩人认识问题。旧城改造是推动我区城市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征收地块的征收目的、使用主体和公共用途来看,本案地块建设项目建成后可以提升产能结构,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速奉化与宁波同城同质发展,提升城市品质,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因此作为奉化城区旧城改造的一部分,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旧城区改建情形的规定。同时,涉案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作为我区重大社会经济事业发展内容已经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人大审议批准,已经具有确定性且符合人民意志。2.关于征收范围划分的问题。该征收项目在组件上报之前已经由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出具了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该些文件说明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且经过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的划定,被答辩人的房屋在征收区块范围内,符合法定征收条件应当进行征收。3.关于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的问题。被答辩人主要的顾虑在于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土地落实问题。本案涉诉项目的安置地块落实在江口民营科技园区。产权调换区块较被答辩人被征收房屋区位相近,并不会产生如被答辩人所述的异地安置、无法继续经营等其他情况。故产权调换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4.关于一审中查明的程序违法的更正情况说明。在一审的判决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安置区块的土地已经取得,且安置房屋目前正在建设中。可以按时向其它拆迁户进行交付。关于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签约户,答辩人已经向其发放了相应的补偿,各签约户的资金补偿均已经支付到位。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虽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浙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行政确认违法,但是判决结果仅仅为认定该决定行为违法,并未对其做出无效或者撤销裁定,其效力仍然保留,可以作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的前置性依据。现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6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被上诉人于9月11日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当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上诉人寄送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寄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0月29日,因案情需要进一步审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次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分别向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寄送了该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甬政复决字(2019)21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27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上诉人寄送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建设项目属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项目,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作为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二,该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列入宁波市奉化区2018年度房屋征收拆迁计划,经宁波市奉化区锦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奉化区发展和改革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奉化分局分别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并有90.9%的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涉案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宁波市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予以公布,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产权调换房源比较明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等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奉化日报》进行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上诉人对本案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划分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等存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征收项目是奉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旧城区改建项目,具备充分的货币补偿能力和调产补偿能力。相关资金、产权调换证明材料均已证明征收补偿安置能力是客观真实充分的,是能够从实体上保障上诉人的征收拆迁补偿待遇。被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和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决定,驳回上诉,并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宁波奉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宁波奉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奉政房征决【2019】第6号《关于江口民营科技园区(启动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因其在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建设等相关单位尚未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原审判决确认为违法。宁波市人民政府维持被诉征收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后亦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故被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征收决定依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案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没有足额到位,也未设立征收专用账户,建设等相关单位尚未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鉴于被诉征收决定系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且诉争征收项目补偿费用已经有了保障,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后相关单位也已经取得用以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案涉被征收区块共涉及33家企业,其中31家企业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项已经到位,案涉区块国有土地亦已经挂牌出让,如果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因为案涉被征收区块有完整的整体规划,部分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势必破坏规划的完整性,也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案涉征收补偿方案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汇文斋工艺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岳
审判员唐维琳
审判员楼缙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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