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船务公司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补偿案
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该规定将海事行政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五年。五年来,天津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审判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海事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海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努力为辖区涉海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为建设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跨海河大桥,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发布文件拟调整海河下游通航标准。2014年7月,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研究海河下游涉航企业搬迁改造有关工作。会议确定以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发改委)名义与企业签订补偿协议。2019年8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交通运输局向该船务公司发出《关于建设西外环高速工程跨海河大桥有关事宜的告知书》,告知2019年9月1日开始架梁施工,届时净空高于12.5米的船舶将无法航行通过,建议该船务公司及时采取措施。8月27日,新区发改委与该船务公司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新区发改委同意给予该船务公司一次性补偿金483万元,用于补偿该船务公司因限航造成的损失,因该船务公司对新区发改委上述补偿数额不予认可,新区发改委同意该船务公司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协议书》同时约定该船务公司同意于8月31日前将其两艘船舶移出,新区发改委同意在该船务公司在移出船舶之日起三日内先行给付补偿费用200万元。后,该船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区发改委由于海河下游限航向该船务公司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新区发改委补偿该船务公司因海河下游限航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行政补偿纠纷。新区发改委未对该船务公司作出过任何行政补偿决定,故对该船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中该船务公司未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高于新区发改委确定的补偿数额,且相应证据也可证明新区发改委确定的补偿数额483万元公平合理。判决:新区发改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该船务公司支付483万元补偿款中剩余未付补偿款283万元,驳回该船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船务公司行政补偿请求成立。新区发改委同意对该船务公司予以行政补偿483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船务公司的补偿数额充分考虑了该船务公司的实际情况,能够保障该船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新区发改委在《协议书》中明确给予该船务公司483万元的补偿款项尚未全部向该船务公司支付,新区发改委应继续予以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通海航道建设大桥导致航道航行等级下降引发的补偿纠纷。关于限航行为对相关船舶造成损失的补偿问题,国内尚无相关法律规范予以明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两审法院首先还原客观事实,不以协议形式确定诉讼类型,准确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本案为行政补偿之诉。其次,两审法院基于政府因政策调整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行政共性原则,认为限航行为与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的行为具有相似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的规定,确立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上诉人所受损失的原则,具有一定创新性和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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