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点
行政诉讼法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提高行政效率。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属于事关起诉人的起诉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02
裁判文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1行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泽源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河南润泽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行初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原告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应当知道被处罚的事实,故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润泽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河南润泽源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润泽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初审人民法院未查明涉案行政行为属于持续状态。上诉人初审提供的证据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7月29日后,被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行为,既是该行政行为的持续行为,又是一个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行为;作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行为,又构成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上诉人的持续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第二,初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应当知道被处罚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行政行为作为持续行政行为状态,上诉人是在收到在案证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后知道的。初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处罚食品的生产商,应当知道被处罚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初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被处罚食品生产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这是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基础。其次,在涉案行政行为中,上诉人仅仅是未曾生产过被处罚食品的不知情、无辜的受害人成为利害关系人的。最后,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涉案行政行为,也未向上诉人调查涉案食品生产情况,更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上诉人与被处罚人曹忠保及其进货商“太原万柏林区金泉酒业商行”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因此,上诉人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之前,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涉案行政行为。初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系无效行政行为,不受五年起诉期限的限制。涉案行政行为认定被处罚食品“名仁苏打水”系上诉人生产,由此认定当事人销售假冒商品。基于被处罚的基本事实之源即涉案“名仁苏打水”食品并非上诉人生产,而是他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假冒上诉人名义生产的,且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进行调查、查处,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行政行为、未送达处罚决定书。因此,该行政行为属于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无效行政行为,依法不受五年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110行初202号裁定,发回晋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清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第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曹忠保销售的名仁苏打水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仿冒产品作出的,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关联,上诉人并不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不属于与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上诉人的盖章行为是为了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来源,并不等同于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第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曹忠保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因此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并不是无效行政行为。本案的案涉行政处罚行为发生在2011年的5月24日,而上诉人直至2019年的9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原告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提高行政效率。起诉期限是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属于事关起诉人的起诉能否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 聪
审 判 员刘 栋
审 判 员郭朝艳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侯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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