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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界限的审查裁判规则

日期:2023-11-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界限的审查裁判规则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的投资基金,其具有宣传非公开性、对象特定性等特点。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不同,可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其他类别私募基金。

区分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时,应当从以下五个层面加以认定:

(1)发行主体是否依法登记、备案。

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需经工商机关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并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非法集资犯罪中涉及的基金公司绝大多数只是取得了工商登记,并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甚至有少数公司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

(2)集资对象是否满足特定要求。

主要审查集资对象是否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集资对象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集资对象是否特定等。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不是所有的投资者都可以成为私募基金的对象,只有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即“投资单只私募资金的金额不能低于100万元,且限于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或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才具有投资资格。同时,上述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人数也作出了相应限制。其中,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和合伙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如果不满足上述要求,向不合格的投资人私募基金或是超出人数限制私募基金,均有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3)集资方式是否公开并承诺收益。

集资方式是否公开是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根本区别之一。私募基金不得通过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而只能针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推荐产品,并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基金时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4)集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存在真实项目和募集资金专款专用是私募基金合法的关键因素,也是区分合法私募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诈骗犯罪的依据之一。

(5)是否开展资金池业务。

是否存在资金池业务也是区分合法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重要因素。由于私募基金自身的资金量有限且信用无保障,如果经营资金池业务,从业者在利用“资金池”借新还旧的过程中,可能出现项目收益不能覆盖融资成本的情况,最终形成庞氏骗局。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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