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由于很多未上市的企业缺乏股权融资的渠道,转而选择了私募股权融资。对于企业来说,私募股权融资不仅具备投资期长、增加资本金、融资来源稳定、避免公开上市的优点,还能够给企业带来管理、技术、市场和其他需要的专业技能,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越来越活跃。针对于现下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本文主要讲在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机构会面临的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01
投资机构在资金募集中的风险
通俗来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整个运转过程为:投资者把钱交给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经过筛选把钱投资到接受投资的企业并参与管理,被投资企业上市出售资产增资后,私募基金再将资本和增值返还投资者;至此,一轮私募投资即宣布结束。基金的募集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整个运作过程的起点。如果没有足够的资金,那么也就不存在私募股权投资。
由于目前我国对于私募基金缺乏系统的法律约束,私募 基金的运作尤其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我国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贩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私募基金往往与"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取各种存款”相混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的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段大多为欺诈,以许诺高回报和高利息率欺骗公众诱使其投资;欺诈性是其被法律禁止的重要原因。而私募基金的对象,一般而言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设置的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有一定的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当然也包括共担风险。
由此可见,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有没有面向公众,二是募集对象是不是限于合格投资者。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02
PE机构成立不能的法律风险
目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相较于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成熟运作,我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不成熟性引发其设立不成的法律风险。从本质上说,PE的基础是出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与代理关系,是资本与资本运作能力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一模式要求有真正投资型的、有实力的出资人,有专业的、高水平的运作团队,有良好的、通畅推出和变现机制,有具有公信力的商业环境;从而使得整个PE体系和外围环境能按照商业法则有序运转。
目前我国PE机构现状是:一方面,没有成熟的PE管理人。另一方面:缺少成熟的私人投资者群体。正是这两方面的先天缺陷,PE机构在设立之初就需要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来对双方的行为予以规范。在协议中明确分工,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法律手段解决出资人与管理人的授权及信任问题,保障双方合作的顺利完成。
03
投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在PE机构选择目标企业时,即双方在交易活动中,各自占有的相关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投资活动中非常普遍。那么如何尽量避免信息不对称现象,有以下几点防范措施:
1.借助商业计划书。商业计划书是企业获得投资的重要材料,投资商在了解内容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细节来判断企业的品质,如从计划书的包装和行文风格来判断企业人员的工作态度和思维是否严谨。
2.借助中介机构推荐。投资顾问公司、投资银行、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由于业务往来等原因对于企业的信息较为了解,同时与投资商之间也有相当高的信任和默契度;由其推荐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一些信息不对称的风险。
3.依靠专业人士评估审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评估,可以保证获得信息的真实可靠性。
4采取灵活的投资方式:
联合投资:几个机构一起投资一个项目,分担风险。
分段投资:通过对前一段运作状况的评估来决定下一段的投资。
专业化投资:投资专业化,一是指选择熟悉的行业项目,二是选择熟悉的地区。
签订完善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是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法律手段,双方须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或承担各自责任。在协议中,投资商可以通过投资形式、投资工具、退出策略等安排以及各项制度的设计,来将一部分风险转移发哦企业身上。
04
投资过程中的企业管理风险
一个企业的好坏最终要取决于管理者的能力。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他们往往拥有精湛的技术但却缺乏管理经验。
我们知道,私募股权投资获得高收益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不仅仅提供给企业资金,同时也要为被投资企业出谋划策。私募股权投资要介入公司的管理,在创业初期和成长期的管理层还不具备相应的管理技能时,利用自身管理学、金融学、市场学等多层次的专业知识帮助投资企业稳健有序的发展。因此,针对于企业管理风险,PE机构需要帮助企业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以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其措施具体表现为:参与企业管理,及时提出管理意见;在管理者不能胜任时寻找新的接替者;帮助企业完成把内部治理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调动每一个员工积极性与创造力;在发展计划、人事调整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上设立表决权;制定企业发展目标,发展符合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利用自身优势,对企业进行其他增值服务等。
05
PE资本退出的法律风险
PE基金要获得更高额的回报就必须保持一定的资本流动性,即在被投资企业即将结束高速成长前及时退出以获得高额资本收益,然后再进行新的滚动投资;因此退出路径是PE投资业的核心环节。很多企业由于缺乏退出所需的多层次、完善的资本市场的支持,PE资本在退出时可能也会面临以下几点风险:
1.公开上市退出存在的法律风险:通常情况下,公开上市是PE资本退出最有利、最便捷的方式。为了规避上市存在的风险,投资机构在以上市方式退出资本时一定根据自身情况谨慎选择上市形式。同时需注意把握上市时机和成本的消耗。
2.并购退出存在的法律风险:并购这种契约式转让最大的优点在于符合PE资本“投入-退出-再投入”的循环,而且操作程序比上市简单,费用也较低。但并购形式退出也存在不足,因此在并购过程中,应注意由于收购方太少,导致企业被低估、管理者因为利益与投资者的冲突产权成本过高等风险。
3.管理层回购退出存在的法律风险:这种形式一般都是通过投融资双方事先在投资协议中设立管理层回购条款而存在的。也可能是管理者为了维护自身对企业所有权的专业性,将投资商手手中的股本购回。在回购过程中,管理层回购主要利用的是财务杠杆的融资手段,大部分需要采取借贷或其他融资手段从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进行融资;如果回购者用其他资产和一定利息的长期应付票据支付回购,投资者就会设计变现风险。另外,在回购中也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投资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侵害其利益。投资者采取“尽职调查”、积极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机制和实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双重监督几种措施。
4.清算退出存在的法律风险:虽然PE主要投资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但不能保证没有企业破产、投资失败的可能。据调查,在投资面临失败的情况下及时退出,则有可能收回40%-60%的投资。因此以清算作为退出方式的PE机构必须冷静判断,及时退出,将损失控制到最少。投资资本以清算形式退出时,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则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破产清算;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按照相应的破产法律履行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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