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诉法院仅依合同记载的被告地址即否定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而移送案件,系属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院•裁判文书】——
受诉法院仅依合同记载的被告地址即否定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而移送案件,系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要旨
①合同约定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甲方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甲方所在地”解释为“甲方住所地”更合理。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受诉法院仅依据案涉合同注明的被告地址即否定其营业执照登记所确认的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其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辖80号
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七彩(天津)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彩(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
牧童集团(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童公司)诉称,2019年8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牧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将家具、户外设备等交付七彩(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七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1515726元,尚欠牧童公司325806.39元以及质保金56954.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彩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及利息。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七彩公司虽注册登记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辖区,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案涉合同载明七彩公司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融城金阶A座25楼,牧童公司提供的七彩公司联系人所确认的实际办公地址亦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融城金阶A座25楼,因此应认定七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本案应当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2月11日,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319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署的《采购合同书》第15.2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甲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七彩公司在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滨海万隆大厦1701-1,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仅依据案涉合同注明的七彩公司地址即否定营业执照登记所确认的住所地,于法无据。故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不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书》第15.2条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甲方所在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结合商事交易习惯,进一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表意后,将“甲方所在地”解释为“甲方住所地”更合理。即,七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仅依据案涉合同注明的被告地址即否定营业执照登记所确认的住所地,适用法律不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七彩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七彩公司住所地。七彩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七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按照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斌斌
书 记 员 邢丽娟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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