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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仅在前案判决说理部分认定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就此再行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日期:2023-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法院仅在前案判决说理部分认定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就此再行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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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虽未在前案中明确提出对方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法院在该案一审、二审程序中,对其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对方不构成违约。故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再在本案提出对方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磬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构成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而原审裁定仅依当事人相同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无锡中院18号案件)是汽配城公司要求磬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磬天公司起诉的原审案件中,是磬天公司要求汽配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锡中院18号案件确认磬天公司构成违约承担5050万元的违约责任,而本案磬天公司请求汽配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磬天公司承担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确定的违约责任。(二)原审裁定认为磬天公司的起诉实质上是否定无锡中院18号案件,系未分清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磬天公司本案中请求汽配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磬天公司承担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确定的违约责任,磬天公司没有否认自身违约,也就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另外,原审裁定将庭审中的抗辩作为诉讼请求,但抗辩是对诉讼请求的对抗,使对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承担义务,两者本质不同。磬天公司并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提出抗辩,认为汽配城公司构成违约;如果涉及到汽配城公司违约,无锡中院18号案件应作为争议焦点问题,但该案不存在这个争议焦点。(三)无锡中院18号案件超出当事人诉请作出认定,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汽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磬天公司与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未提出变更合同的主张,所谓合同变更系原审法院自行认定。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磬天公司未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该判决却认定了汽配城公司不违约。如果再认定磬天公司重复起诉,将造成磬天公司丧失救济途径的困境。综上,磬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汽配城公司提交意见称,磬天公司在本案要求汽配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与无锡中院18号案件完全一致,其在该案中已充分表达了抗辩意见,法院对其抗辩意见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故磬天公司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磬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磬天公司起诉要求汽配城公司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磬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宜全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吴之翔

书 记 员 宋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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