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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

日期:2023-09-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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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三大方式之一,是在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基础上新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自2012年被《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味着对已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行评价,打破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是对判决终局性和稳定性的挑战,因此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应当具体而严格。

裁判意见: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2008年2月18日,盛世铭城公司与中铁五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五局承建盛世铭城公司的铜仁市共青路旧城改造永颐锦苑工程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中铁五局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2月28日,中铁五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世铭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0,302,509元及利息、停工损失等,并请求确认其对盛世铭城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70,302,509元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2018)黔民初24号立案受理。

2019年9月30日,中铁五局以上述判决为依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盛世铭城公司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3月19日向铜仁中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盛世铭城公司75套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申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其工程款。

另查明,刘林作为盛世铭城公司的债权人,与盛世铭城公司签订了案涉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2014年,刘林因借款纠纷向贵阳中院起诉盛世铭城公司、覃晓波,贵阳中院以(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97号立案并于2014年12月17日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

2015年2月25日,刘林以第97号调解书为依据向贵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2月25日,刘林申请的上述执行案件以(2020)黔01执恢12号为案号恢复执行。后刘林得知中铁五局于2020年3月19日向铜仁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后,于2020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林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刘林的起诉。后刘林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刘林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林作为盛世铭城公司的债权人,与盛世铭城公司签订了案涉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案涉78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7日在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第97号调解书确认,盛世铭城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偿还刘林2000万元本金和1008万元利息;逾期不归还,刘林有权选择自行处置案涉78套房屋。2018年12月11日,依据第97号调解书,贵阳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78套房屋,查封时间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刘林可以申请拍卖案涉78套房屋以实现债权。贵阳中院也于原案判决作出前即2018年12月查封了案涉78套房屋。

原案判决第三项(即中铁五局在70,302,50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施工工程包含案涉78套房屋,与刘林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主体资格认定的关键要素:

第一,原告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

第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第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起诉。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案件:刘林、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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