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形成“合同僵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违约方的请求解除合同
——成都某技术公司与某证券公司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0日,成都某技术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某证券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协助成都某技术公司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所需的公司治理、财务规范等工作。成都某技术公司应配合提供开展财务顾问工作所必需的资料,对某证券公司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方案及时反馈并作出决策;如经催促仍未及时提供的,某证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成都某技术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得追回。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技术公司支付服务费35万元。后因成都某技术公司的财务规范情况不够理想,成本、费用核算暂未达到规范要求,某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就财务问题进行沟通但仍未解决。2019年11月,成都某技术公司在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科技金融板挂牌。2021年9月8日,成都某技术公司提起诉讼,以某证券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35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技术公司未及时回应解决某证券公司针对财务规范性等事项提出的工作要求,并于2019年自行在天府(四川)联合股权交易中心科技金融板上市挂牌,这些行为均直接影响某证券公司的工作进程以及合同义务履行,属于违约行为。然而,因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在某证券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将处于合同僵局状态。在此情形下,虽然成都某技术公司不享有解除权,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成都某技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无权要求某证券公司返还服务费。遂判决解除合同并驳回成都某技术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都某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自贸区法院依法准确适用民法典新规定,助力成渝两地企业摆脱“合同僵局”、妥善化解纠纷的典型案例。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原因陷入履行不能的困境,若此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在综合衡量合同履行情况等特定因素后,依法支持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功将商事交易双方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与此同时,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需要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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